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56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561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7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00000000000000
)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9,700元,利息5,791
元,遲延利息45,278元,合計450,7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