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吉事美卡、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至92年10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63,054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46,664元、利息部分為15,013元及違約金
部分為1,377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總額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