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加
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潮簡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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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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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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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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