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啟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504、22553號),前經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06年度上訴字第697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孫啟原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啟原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論壇,得知A女(00年0月生,代號3480-C10403,真實姓名年齡詳卷,87年3月生,化名吻吻)有為性交易之訊息,遂以LINE與A女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雙方先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山國中見面,由孫啟原搭載A女到臺中市○區○○路1段2號香奈兒汽車旅館,孫啟原與A女見面後,雖未確知A女年齡,然對於A女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可得認識,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仍基於縱使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該處與A女為性交易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5年度偵字第7891號檢察官起訴之前案被告陳信霖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同條例第29條之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等罪嫌,與本件105年度偵字第21504、22310、2255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陳信霖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同條例第29條之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等罪嫌,被告孫啟原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前、後二案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陳信霖基於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利用LINE經營「遇見MEETYOU」等群組,邀約成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在群組內刊登女子之影片及訊息,暗示女子為性交易之價額,促使群組成員得以與女聯絡而為性交易;又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性交易之犯意,協助未滿18歲之女子加入群組,而能於群組內邀約成員或接受成員邀約從事性交易行為,使參加群組之未滿18歲之女子得以群組成員完成性交易;被告陳信霖並有以LINE通訊軟體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而後案除追加前案被告陳信霖部分犯罪行為外,尚追加本案被告被告孫啟原利用該LINE群組,與未滿18歲之女子聯絡後,為性交易之行為。前後二案之相關證人,如 黃靖昇 、3480-C10403(即A女),均可共通;又前後二案之非供述證據,如搜索扣押資料、LINE群組翻拍畫面、手機擷取照片、查扣之行動電話、現場照片或證物等,均有共通之處。且被告陳信霖所經營群組,前後已有相當時間,被告孫啟原亦係利用該群組,始能完成性交易行為,如能併案審理,自可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其中第3款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依現今科技設備發達,網路活動盛行而言,利用網路或科技設備犯罪者,日益增加,解釋上自不需拘泥於「同一時間點」、「同一地點」始足當之,而本件檢察官、被告就追加部分由本院審理乙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字卷第17頁),則為免重覆調查、相關人員因程序奔波之苦而求合於訴訟經濟之旨,爰認本件形式上已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啟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A女以3500元代價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係見A女在網路「貓都論壇」上刊登之訊息而與A女聯繫,A女網路上自稱19歲,伊以為A女已滿18歲才與A女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間透過網路聯繫A女,進而與A女相約見面,在臺中市○區○○路1段2號香奈兒汽車旅館,以3500元代價為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而A女為00年0月生,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同本院卷密封袋內),可見於104年間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時,被害人A女實際上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透過「LINE」群組「御苑」媒介與A女從事性交易,伊是先在LINE群組「御苑」文章區看到別人有發人A女有外拍訊息,所以我就加她的LINE跟她聯絡等語(見他字第5211號卷第60頁),與A女於偵查中與被告係透過「御苑」即陳信霖之群組聯繫的等情相符(見他字第5211號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則被告嗣於前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貓都論壇」之貼文一則改稱其係於「貓都論壇」見A女貼文而與之聯繫乙節,前後已有不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然姑毋論被告係於「御苑」群組或「貓都論壇」認識A女,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雖係以性交易對象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同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以行為人明知年齡為必要,況基於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準此:查被告於104年8月4日偵查時業已明白供承:「‧‧‧3480-C10403(即A女)在私LINE我的時侯說他未滿18歲,一見面一看就覺得有可能未滿18歲,我有懷疑她未滿18歲,我就問3480-C10403幾歲,3480-C10403說她18歲,我心理覺得有可能3480-C140403未滿18,我覺得3480-C140403應該不會承認她未滿18,我不管3480-C140403事實上是否真的滿18歲,但我問過了,我覺得3480-C10403可能未滿18歲,一定超過16歲了,我知道我是跟未滿18歲的未成年少女性交易,我在預見這種可能性的情況下,我想說我有問了,我就在這種情況下跟3480-C10403做一次性交易」(見他字第5211號卷第75頁);其後在同年8月25日偵訊時再度陳稱:「(你知道3480-C10403未滿18歲?)是,我心理知道3480-C10403未滿18歲」,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28頁反面-129頁);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會宣稱我19歲,被告好像有問我有沒有滿18歲,好像有要求看我身分證件,因為我沒有滿18歲,我不敢給他看,可能因為這樣被告才會說他不確定;我說如果不信任可以直接走,他就一直追問我有沒有滿18歲,我都只有口頭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由是觀之,堪認A女雖向被告謊稱其已滿18歲,然依被告之認知,已可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惟竟在未進一步確認A女之真實年紀下,即率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足徵其主觀上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被告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已不記得渠等性交易之確切時間,惟被告自承係在104年間沒錯,A女則證稱應是在104年8月伊進入向陽中心之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自承伊與A女只約過1次,應係104年1月份等語(見本院106訴字38號卷第33頁反面),而前審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與A女前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性交易時間在103年10、11月至104年7月間, 嗣復 稱曾在104年1月性交易1次乙節尚不生矛盾(A女證述詳如後述),本院因認本件犯罪時間應於104年1月間某日,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修正全文,將原條文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至新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並修正定義且加重處罰為:「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犯罪行為態樣由原「性交易」行為擴及至「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處罰之法定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與A女性交易時係18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利用A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以金錢為對價與之性交而為性交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不當,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原料批發,因腳疾持用拐杖(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暨考量本案被告係為有償之性交易,尚非以強脅方法為之,A女亦未請本院加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孫啟原於104年10月間某日( 嗣經 蒞庭檢察官更正為3月),透過陳信霖群組之介紹,得知A女(化名「 樂樂 」,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吻吻」)性交易之訊息,遂以LINE與A女聯繫、雙方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雙方依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山國中見面,由孫啟原搭載A女到臺中市○區○○路1段2號香奈兒汽車旅館,孫啟原與A女見面後,應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人,惟仍基於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A女之證述、⑵被告之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有與A女為性交易1次,並無第2次性交易行為等語。而查:㈠細核本案被害人A女歷來相關之證述如下:①於105年1月5
日警詢中陳稱:與「原」在進入向陽兒少關懷中心前有過一次性交易,逃離向陽兒少關懷中心後有過兩次性交易(見他字5211號卷第31頁)。②於同年3月9日警詢證述:與「原」最後一次性交易於104年12月31日在沐夏汽車旅館,代價新臺幣3500元(見同上卷第34頁反面)。③再於同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孫啟原與我逃出後本來要幫我媒介的「 阿原 」不同人,與孫啟原有性交易,在103年10、114月到104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的某間汽車旅館,代價新臺幣3500元1次,1.5小時,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兩個「阿原」於104年9月我被警方查獲前都見過面都有發生過性交易,但我逃離機構後只有跟原本要幫我媒介性交易對的「阿原」見面且性交易過(見偵字第22553號卷第9頁反面)。④於同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與「阿原」性交易2次,‧‧‧我跟「阿原」性交易是104年1月進群組時就有跟「阿原」性交易過,那時叫「御苑」,是透過陳信霖的群組,見面才知道「阿原」的腳不方便,有拿枴杖,他會講一些很奇的話,說生小孩的麼的事,‧‧‧我跟「阿原」2次性交易都在汽車旅館,第一次後約2個月約第二次,第二次就覺得阿原奇怪,所以第三次就不接了,第一次給我3500元,第二次也是給3500元,都是透過群組私訊,在104年9月第二次進群組之後沒有再接「阿原」,因為「阿原」是熟客,怕被發現我是「吻吻」,第二次我用「樂樂」進‧‧‧;「阿原」是孫啟原沒有錯等語(見他字第5211號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⑤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2個「阿原」,2個阿原腳都不方便,時間太久了,不確定之前講的是否正確,現在確定與在庭被告有1次性交易,是否有第2次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由此觀之,與A女性交易之「阿原」有2位,而上開①②所述之「阿原」應非本案被告;而關於與本案被告性交易之次數,證人前揭③④所述已有不同,經證人A女當庭回想確認後,其能確定者,則僅有一次。
(二)而被告初於105年8月4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與A女僅性交易1次(見他字第5211號卷第60頁、第75頁),而至105年8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A女陳稱與其性交易之次數為2次時,仍先答稱其只有與A女性交易1次,乃檢察官不斷以A女之說詞質問被告後,被告始改稱其可能記錯了,性交易可能是2次云云(見5211號卷第128頁反面),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即 陳稱伊 回去回想確認後,與A女性交易只有1次等語。則被告前之自白,尚非基於確切之認知回答,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三)按A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非短,對象非僅止於被告1人,而被告亦另亦有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遭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被告與A女雙方均非彼此性交易之唯一對象,而彼此間除性交易關係外,亦難認有緊密之關係存在,則雙方前此之供述及記憶,不無混淆之虞,準此,除雙方一致曾為性交易1次之供述外,就是否確有第2次性交易之存在,依現有之卷證資料,顯有合理之可疑,無從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