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原告 吳佩容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被告 陳欣宜
陳勝賢 詹秀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欣宜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戶籍謄本),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父親陳勝賢、母親詹秀香為法定代理人。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陳欣宜於民國104年1月23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282-JGS號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甘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甘肅路
2段交叉路口時,未減低車速並禮讓多線道車即原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032-QBL號機車)沿甘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此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並受有腦出血、多處臉骨骨折、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多處撕裂傷、雙側顳顎關節盤往前不可恢復性異位合併纖維性粘連、右眼眼眶骨骨折重建術後合併右眼球內陷、右眼眼眶骨骨折術後合併複視、嗅覺異常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物品損失部分: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及騎乘之系爭032-QBL號
機車均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支出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2萬200元(工資7,000元、零件1萬3,200元),共2萬7,200元。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牙齒及眼球受損,
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及進行重建手術,至今尚未完全復原仍需定期回診,截至105年12月7日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4萬9,384元。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須進行「牙齒咬合矯正治療」及「右上眼皮下垂及疤痕、右下眼瞼外翻雷射手術治療」,預估費用分別為15萬元、8萬元,其中雷射手術治療部分,原告已於105年11月22日進行右眼術後疤痕放鬆手術,支出共4萬元。以上合計47萬9,384元【計算式:249,
384元+150,000元+80,000元(含已支出40,130元)=479,384】。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眼嚴重複視,無
法再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於
105年5月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5年5月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此計算原告歷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2至26頁),共計2萬6,014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多次住院進行治療,住院
期間日常生活皆無法自行照,分別為:104年1月23日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104年2月4日出院,共23日,並因複視及腦出血,醫師建議術後須休息3個月由專人照顧,即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共92日;於104年3月17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雙側顳顎關節沖洗術,至104年3月19日出院,共3日;進行3次右眼眶骨復位手而住院,即104年4月26日至104年4月28日、104年
6月15日至104年6月18日、105年6月20日至105年6月23日,共11日。以上期間皆由原告之家屬代為看護,扣除中間重複計算之6日(104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9日、10
4年4月26日至104年4月28日),看護期間共計123日(計算式:23日+92日+3+11日-6日=123日),並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共23萬9,800元【計算式:2,20
0元×123日=270,600元】。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原於福星旅店擔任訂房業務經理,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一直回診住院治療,及有嚴重複視之情形,影響日常生活與勞動,故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皆未工作,其後雖有一度復職,然因須進行上開
3次右眼眶骨復位手術,於104年4月26日至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15日至104年7月19日、105年6月20日至
105年7月10日無法進行工作,實際未工作之期間共160日,又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2,000元(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雖為4萬7,833元,然事故當月即104年1月適逢調薪為52,000元),則工作收入損失為27萬7,333元【計算式:52,000元÷30日×160日=27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104年2月至104年9月領有薪資,是公司特別給予原告,不能認其未受工作收入損失。
㈥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造成一眼複視
、喪失嗅覺,且臉部眼周包含上下眼皮、眉心、鼻部所有線狀痕加起來有超過8公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一眼複視」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7項及第3-18項,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臉部醜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
1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又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項目3項,且最高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應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故本件依失能等級第7等級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69.23;又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27年6月5日,共280個月,以每月薪資5萬2,000元計算,經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68萬9,988元【計算式:52,000×69.23%×185.0000000=6,689,988元】。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眼睛失能、牙齒
缺損、臉部變形及關節處因氣候變化所生之痠痛,並因咀嚼和吞嚥困難,每餐只能食用流質食物,且無法從事工作又需依賴家人隨侍照料,讓家庭經濟陷入窘境,對此感到痛苦不已,更因此患有重鬱症,承受身體與心靈上重大之痛苦與折磨,爰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㈧以上合計877萬519元,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被告陳欣宜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經衡量雙方之過失比例後,原告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13萬9,36
3元【計算式:8,770,519×(1-30%)=6,139,363元】。
三、被告陳欣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勝賢、詹秀香應就上開損害額與被告陳欣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事故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為直行車輛,且行駛於幹線道上,而被告為轉彎車輛,且行駛於支線道上,被告依規定本應暫停禮讓原告先行而未為之,並未轉彎時未減速慢行,造成原告無閃避不及,再者,原告經過路口時因視線遭一旁之建築物遮蔽,故無法查知被告之車輛,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無過失。又被告雖為抵銷抗辯,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就看護費用部分,中國附醫函覆意見雖記載被告陳欣宜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但依其所受之傷勢,應僅需專人看護半個月;被告陳欣宜所受傷勢應無乘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被告陳欣宜住處距離中國附醫僅4.5公里,計程車費用卻高達650元或780元,顯不合理,應以該段距離之日間計程車車資一般行情為單程160元計算;被告陳欣宜就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告陳欣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滿1個月已可與家人外出聚會、遊玩,被告等應無受到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另被告陳欣宜為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且於10
4年1月16日即本件車禍事故前1週才剛考取駕照,顯無道路駕車之經驗才釀成事故,被告陳欣宜應負擔9成之肇事責任。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101年6月30日 小林 眼鏡所開立之發票,僅能證明其有購買眼鏡之事實,但無法證明為事故當時所配戴眼鏡之購買證明,亦未證明該眼鏡因事故而受損;機車維修單據所列許多維修零件均無維修必要,且工資高於行情,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選擇單人病房或單人病房,而非使用醫療院所備有健保病床,所支出之病房費用差額(含於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2月
4日止,在中國附醫之單人病房差額2萬6,000元、雙人病房差額1萬7,300元)不具必要性,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數額不爭執;預估醫療費用除提出105年11月22日接受疤痕放鬆手術花費4萬130元外,其餘項目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為憑,或證明有該部分損害存在,應屬無據;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乘車單據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於104年2月至104年9月均領有薪資,顯見其可正常上下班,並無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情況存在,原告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之必要,應以
1個月為適當;原告於104年2月至104年9月均領有薪資,顯未因事故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雙重得利;現今醫療科技日益進步,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不能治癒,顯屬有疑,而否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高達百分之69.23,縱使原告有失能情形,亦應僅為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且薪資應以受傷後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計算標準,原告以5萬2,000元作為薪資計算標準,顯然過高;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負擔6成之過失比例,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9萬5,481元。
二、被告陳欣宜因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左眼窩骨骨折、聽力短暫性損傷及腦外傷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被告陳欣宜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1萬2,050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1萬2,564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陳欣宜因受有上開傷害,需定期前往中
國附醫進行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8
6頁),共1萬3,840元。㈣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1月23
日急診入院,至104年2月5日出院,又於104年3月14日至精神外科追蹤治療,因持續性頭暈及顱神經損傷,醫囑建議需專人照護1個月,合計4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共9萬6,800元。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告陳欣宜原受僱於太初有限公司擔任
餐廳服務生,嗣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偶發性眩暈頭痛等症狀,無法工作期間為2年10月又27日,依105年9月19日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為73萬3,
214元。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持續偶發
性眩暈頭痛等症狀,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㈦以上合計186萬8,468元,並以該金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互為抵銷。
三、被告陳勝賢、詹秀香身為父母,為被告陳欣宜之病情擔心受怕、醫院奔波勞頓,無法安心生活及工作,其等亦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並以該金額分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後,其餘被告亦同免其責。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欣宜於104年1月23日8時37分許,騎乘系爭282-JG
S號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甘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甘肅路2段交叉路口時,未減低車速並禮讓多線道車即原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032-QBL號機車沿甘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叉路口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並受有腦出血、多處臉骨骨折、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多處撕裂傷、雙側顳顎關節盤往前不可恢復性異位合併纖維性粘連、右眼眼眶骨骨折重建術後合併右眼球內陷、右眼眼眶骨骨折術後合併複視、嗅覺異常等傷害,被告陳欣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依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頭部硬腦膜上血腫合併腦水腫、腦挫傷及顱底骨折,聽力左側29分貝、右側61分貝,未達失能標準。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已請領強制責任險19萬5,481元。
㈢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及金額部分,原告不爭執醫療費用1萬2,564元。
㈣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就104年1月23日起至
104年2月4日之單人病房、雙人病房差額及預估醫療費用15萬及8萬元以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醫療費用。
㈤被告陳欣宜現為大學生、被告陳勝賢、詹秀香均為高職畢業
被告陳勝賢領有身障手冊。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前任職於飯店業務經理,未婚。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負連帶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㈣被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負連帶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經查,被告陳欣宜於104年1月23日8時37分許,騎乘系爭
282-JGS號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甘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甘肅路2段交叉路口時,未減低車速並禮讓多線道車即原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032-QBL號機車沿甘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叉路口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並受有腦出血、多處臉骨骨折、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多處撕裂傷、雙側顳顎關節盤往前不可恢復性異位合併纖維性粘連、右眼眼眶骨骨折重建術後合併右眼球內陷、右眼眼眶骨骨折術後合併複視、嗅覺異常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初判表、現場照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欣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應遵守交通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車前況狀,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陳欣宜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陳欣宜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欣宜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欣宜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勝賢、詹秀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
0至101頁),被告陳勝賢、詹秀香未就其等監督並無疏懈,或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為舉證,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陳欣宜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勝賢、詹秀香與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㈠物品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損失7,000元部分等語
,雖提出小林眼鏡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5頁)為證,然僅能證明其有購買眼鏡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該項眼鏡費損害、及該項損害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其所有之系爭032-QBL號機
車毀損,支出修繕費用2萬7,2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102、148頁正反面),惟系爭032-QBL號機車之車主現已變更為訴外人 黃建國 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而原告所持上開行車執照記載發照日期為96年4月17日、補換照日期為100年3月28日,而行車執照係自102年1月1日起免定期換發,足見上開行車執照為更新前之車主登記資料,尚難憑採,是該機車應非原告所有之物,原告既非該機車受損之被害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分別至中國附醫、臺中榮總
、林口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萬9,384元,後續「牙齒咬合矯正治療」及「右上眼皮下垂及疤痕、右下眼瞼外翻雷射手術治療」,預估費用分別為15萬元、8萬元(含已支出40,130元),合計47萬9,384元等語,被告對於104年1月23日至104年2月4日之單人病房、雙人病房差額及預估醫療費用以外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另以前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因此須進行牙齒咬合矯正治療及雷射手術治療,預估手術治療費用為15萬元、8萬元,有中國附醫醫事室證明、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81頁),是原告雖尚未進行或尚未完成上開手術,然此確屬日後復原所需之必要花費,堪認原告就2項手術費用已提出證明,其請求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該預估費用未經原告實際支出而不得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原告104年1月23日至104年2月4日之單人病房差額
2萬6,000元、雙人病房差額1萬7,300元部分之請求,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較高等級病房時,因此增加之病房升等差額,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病房升等差額2萬6,00
0元、1萬7,300元後,應為43萬6,084元【計算式:(249,384元-26,000元-17,300元)+150,000元+80,000元=436,0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傷,往返中國附醫、臺中榮總、林口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2至26頁),合計2萬6,01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仍有持續進行治療,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又原告於105年5月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下稱太原路住處),自105年5月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興安路住處),而太原路住處距離中國附醫約2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05元、距離臺中榮總約10.5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285元、至林口長庚醫院須先乘車至水湳統聯站,距離約3.3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30元,由水湳統聯站搭乘客運至統聯林口站,客運票價為220元、至基隆長庚醫院先乘車至太原火車站,距離約2.2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10元,由太原火車站搭火車往基隆火車站,火車票價單程為429元,再由基隆火車站乘車前往醫院,距離約5.2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90元;興安路住處距離中國附醫約2.7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15元、距離臺中榮總約10.5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295元、至林口長庚醫院須先乘車至水湳統聯站,距離約3.2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25元再由水湳統聯站搭乘客運至統聯林口站,客運票價為220元、至基隆長庚醫院須先乘車至太原火車站,距離約1.2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05元由太原火車站搭火車往基隆火車站,火車票價單程為429元,再由基隆火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距離約5.2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地圖、客運票價網頁、火車票價網頁、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
7至250頁),堪信為真。核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計算詳如附表,其各項車程請求金額均未逾上開所示車資,應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2萬6,014元,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支出看護費用共27萬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至104年
9月均領有薪資,顯見其可正常上下班,並無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情形,縱有看護之必要,應以1個月為適當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4年1月23日由急診入院,於104年2月2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4年2月4日出院,術後建議休息
3個月,因複視及腦出血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於104年
3月17日住院,於104年3月18日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顳顎關節沖洗術,術中注射玻尿酸潤滑關節腔,術後於104年3月19日出院;於104年4月26日門診入院,於104年4月27日接受右眼眶骨復位手術,於104年4月28日出院;於104年6月15日住院,於104年6月16日接受右眼眶骨重建手術,於104年6月18日出院;於105年6月20日住院,於105年6月21日接受右眼眶骨重建手術,於105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中國附醫、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堪認原告於該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休養期間3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不因其住院或休養期間仍領有薪資,即謂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扣除重複計算之期間(即104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26日至10
4年4月28日)後,共113日,是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期間共123日,應有誤會。又原告既有家屬照護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200元計算乙節,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準此,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萬8,600元【計算式:2,200元×113日=248,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04年1月23日至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6日至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15日至104年7月19日、105年6月20日至105年7月10日,共160日,以事故當月薪資5萬2,00
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共27萬7,33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105年1月至105年9月均有領薪乙節,有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又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住院,至105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兩週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上開期間屬因傷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情形,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故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20日至105年7月10日,共21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尚屬適當。又原告於事故當時任職於福星旅店擔任訂房業務經理,當月薪資為5萬2,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發4萬9,560元)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2、83、253頁),自應以每月薪資5萬2,000元作為認定其薪資損失之基礎。準此,原告所受收入損失應為3萬6,400元【計算式:52,000元÷30日×21日=36,4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屬失能等級第7等級,造成勞動能
力減少百分之69.23,以每月薪資5萬2,000元計算,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27年6月5日止,共280個月,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668萬9,
9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之嗅覺喪失,應為10
4年1月23日車禍後導致頭部外傷所引起,病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有臺中榮總106年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0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為失能等級第13等級。又依據106年4月3日檢查結果,上眼瞼未符合附表第3-20至3-23項之狀態,惟眼球運動狀態符合3-17及3-18;依據106年3月29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檢查,符合第9-1項顏面部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等情,有中國附醫106年11月7日院醫行字第106001499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反面),則原告眼球運動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臉部醜形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前段,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伊等級核定之,準此,原告失能等級應為第7等級,勞動減損約為百分之69.21。
⒉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事發時每月薪資5萬2,000元,而本院審酌其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且長期從事飯店經營工作,具有充分之社會經驗及專業能力,應可獲得相當之薪資,其主張每月工資為5萬2,000元,應為可採。是原告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萬5,989元(計算式:52,000元×69.21%=35,989元),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為43萬1,87
0元。又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扣除上開已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迄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21年10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50萬2,227元【計算式:431,870×14.00000
000+(431,870×0.00000000)×(15.00000000-00.0
0000000)=6,502,227.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650萬2,227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任職飯店業務經理,未婚,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103年、104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52萬2,454元、65萬6,820元;被告陳欣宜現為大學生,名下不動產,103年、104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3萬8,685元、1,150元;被告陳勝賢為高職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103年、104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16萬7,413元、8萬280元;被告詹秀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5筆,103年、104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46萬35元、51萬4,021元等情,業經其等 陳明 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佐。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所犯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9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3萬6,08
4元、交通費用2萬6,014元、看護費用24萬8,600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6,400元、勞動能力損失650萬2,227元、慰撫金90萬元,合計814萬9,325元【計算式:436,084元+26,014元+248,600元+36,400元+6,502,227元+900,
000元=8,149,325元】。
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陳欣宜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疏失,因而使被告閃避不及致撞擊原告,倘原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又縱使撞擊不可避免,亦可減少撞擊力度或碰撞面積,而減低原告傷勢。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見本院卷㈠第278至279頁)。基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570萬4,528元【計算式:8,149,325元×(1-30%)=5,70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9萬5,48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至6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550萬9,
047元【計算式:5,704,528元-195,481元=5,509,047元】。
五、被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疏失,致與被告陳欣宜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欣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被告陳欣宜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告陳欣宜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欣宜於事發時尚未成年,原告對未成年之被告陳欣宜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陳勝賢、詹秀香身為被告陳欣宜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得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則被告等亦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就兩造間互負之債務主張抵銷,其等所為抵銷抗辯,即屬可採。
六、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㈠被告陳欣宜部分: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以其所有系爭282-JGS號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毀損,支出修繕費用1萬2,0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惟查,系爭282-JGS號機車之車主為被告陳勝賢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足見該機車應非被告陳欣宜所有之物,而為被告陳勝賢所有,被告陳欣宜既非該機車受損之被害人,自無從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2,56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至
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稱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13,840元等語,原告則以被告陳欣宜住處距離中國附醫僅4.5公里,計程車費用單程為650元或780元過高等語,否認其請求。查,被告陳欣宜雖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藍天使計程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2頁),惟核上開收據所載乘車日期,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32頁)所示就醫記錄即104年2月5日(出院,單程)、2月12日、2月13日、2月16日、2月23日、2月24日、3月3日、3月5日、3月14日、5月2日、
7月9日、7月20日、105年4月30日、106年1月2日有所出入,且被告陳欣宜住處即臺中市○○區○○街○巷○○號距離中國附醫約4.5公里,並依臺中市計程車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所示,105年5月15日前依舊表計程運價,4.5公里為145元,自105年5月15日起依新表計程運價,4.5公里為16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9日府授交運字第1050090068號公告可參,與上開收據金額差距甚大,足見該收據難為憑採,是應以臺中市計程車里程運價換算參考表所示之計程運價較為合理,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945元【計算式:(145元×單趟
1×1次)+(145元×來回2×12次)+(160元×來回
2×1次)=3,9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⒋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住院期間及後續1個月,共44日皆由親屬照護,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以每日2,20
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共9萬6,8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陳欣宜僅需專人看護半個月等語。經查,被告陳欣宜所受上開傷害,於104年1月23日急診入院,至10
4年2月5日出院,目前因持續性頭暈以及顱神經損傷,需專人照護1個月並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堪認被告陳欣宜於該住院期間及後續1個月,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既有家屬照護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200元計算乙節,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則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共44日,計算看護費用應為9萬6,800元【計算式:2,200元×44日=96,8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告陳欣宜辯以其原於餐廳擔任服務生,嗣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而有偶發性眩暈頭痛等症狀,無法工作期間為2年10月又2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為733,214元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欣宜是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視其受傷當時之身分、有無工作、工作性質等情況而定,而被告陳欣宜於事故當時為學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觀之該在職證明書,職稱為計時人員,上班時段9時至14時,到職日期為104年1月21日,離職日期為104年1月22日,足徵被告陳欣宜並非專職服務人員,且在事故發生前1日即已離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有其他工作收入證明,堪認被告陳欣宜受傷當時之職業為學生,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是被告陳欣宜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頭部硬腦膜上血腫合併腦水腫、腦挫傷及顱底骨折等頭部外傷,足見被告陳欣宜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為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陳欣宜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名下財產及所得情形,參以其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欣宜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⒎是被告陳欣宜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2,
564元、交通費用3,945元、看護費用9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1萬3,309元【計算式:12,564元+3,
945元+96,800元+200,000元=313,309元】。又被告陳欣宜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9萬3,993元【計算式:313,309元×(1-70%)=93,993元,原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陳勝賢、詹秀香部分:
查被告陳勝賢、詹秀香為被告陳欣宜之父母,其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陪同被告陳欣宜往返就醫,其與被告陳欣宜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植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原告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而受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被告陳勝賢、詹秀香均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可採,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勝賢、詹秀香2人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名下財產及所得情形,參以其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勝賢、詹秀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又被告陳勝賢、詹秀香雖非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但其等之請求權既係基於被告陳欣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自應承繼被告陳欣宜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陳勝賢、詹秀香亦應自負百分之70責任,其等得請求之金額各減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0元×(1-70%)=15,000元】。
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被告陳欣宜、陳勝賢、詹秀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分別為9萬3,993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互為抵銷後,應為5,385,054元【計算式:5,509,047元-93,993元-15,000元-15,000元=5,385,054元】。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85,054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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