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胡榮政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貪圖一己便利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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