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孟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孟純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縣府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通行之情況,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炳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左側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小腿、兩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顏嘉漢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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