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竣升
被 告 陳界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
定之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如上項規定利率調
整時,同意隨同調整。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
計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
計百分之十計收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改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計收之違約金(上項利率
均隨機動調整)。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3年9月15日起至
108年9月15日,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5%計算,
上項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如逾期未償還,債務視為
全
部到期。並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計20%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05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
金215,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農家綜合貸款要點及農業金庫
歷年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