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調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調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07,83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
幣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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