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新奇五米屋
社區地下二樓第三十九號機械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
止市○○街○○巷○○弄新奇五米屋社區地下二樓第39號機械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期屆滿
,兩造續訂新約租期至98年7月31日,除租金調整為每個月
2,000元,契約內容皆未變更。又兩造訂約時已言明:原告
如欲出售系爭停車位,得於1個月前通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不得異議,同意遵守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交還系爭停
車位(系爭契約書第19條參照)。嗣原告於97年9月31日,
以「系爭車位原告另有他用」為由,發函通知被告,將於97
年10月31日中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遷空
交還系爭停車位,另請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前交付積欠之停
車位租金。嗣又於98年2月10日在本院當庭提出由原告於97
年9月20日與訴外人 杜明遠 簽訂與杜明遠簽訂之買賣契約,
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終止系爭契約。豈知,被告仍強
行使用系爭停車位使用,毫無歸還系爭停車位及繳付所積欠
租金之意。為此,爰依租賃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停車
位返還原告,並自98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00元之租金(按:所積欠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
日止之租金)。
二、被告則以:97年5月5日,訴外人 王常旭 因操作另一由被告
出租予被告使用之編號40號機械式停車位不當、或因機械零
件耗損,致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壓毀,被告
為此支付了172,270元修理費,而三方間之損害賠償糾紛,
因本院協助化解糾紛,調解得以成立(按:本院97年度湖簡
調字第216號)。而該調解程序中,被告同意原告賠付4萬
元,原告則主張就被告將應繳付之97年10月31日前租金及鑑
定費共4萬多元(鑑定費為2萬多元),與該協商後之賠償
金互為抵銷,所以17萬多元的損害賠償最後才會以3,600元
達成和解。豈料,原告竟提起本訴訟,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原
告租金未給付,此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
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若原告如欲「出售」系爭停
車位,得於1個月前通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不得異議
,同意遵守系爭契約交還系爭停車位之約定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於98年2月10日所提出其與杜明遠簽訂之系爭停車
位買賣契約書,以及當庭解除系爭租約一事,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否認被告有繳付租
金,亦否認於本院97年度湖簡調字第216號案件中,曾同意
被告將應繳付之97年10月31日前租金及鑑定費共4萬多元(
鑑定費為2萬多元)與其應給付予被告之賠償金互為抵銷。
又據證人 高宗勇 (按:本院97年度湖簡調字第216號案件調
解委員)結證稱:其並不記得上開調解案最後共識(調解內
容)有抵付甲○○停放車子租金,調解是就訴訟標的作調解
。是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答辯之內容屬實,
被告答辯97年10月31日前積欠租金已抵銷而未積欠原告租金
一事,自不足採信。
㈡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
有他人機械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契約既經原告於98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交付
由原告與杜明遠簽訂之買賣契約供被告閱覽,並主張依系爭
契約書第19條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又未加以爭執,是兩造系
爭租約應於98年3月10日終止。則被告自98年3月11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自負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
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據前開
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闡釋,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⑴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98年3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380元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證人費用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