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宇國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程式
設計一職,惟自97年7月1日起,被告即未依法按期支付原告
薪資,累計積欠薪資3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非志願性離職證明、員工薪資單
以及銀行存摺轉帳證明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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