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竟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供其駕駛,而被告
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駕駛該車至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時,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致使原告
之車體受有損害,支出汽車修護費及拖吊費共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另因此撞擊致原告受有左手兩處
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六千元,並因此傷害精神遭受無比痛苦,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三萬元,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丙○○則以:事發當天,伊人在長庚急診,伊不知道被
告乙○○將車子開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駕駛被
告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縣太保市○○○路○段與西段交岔路口前之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殊未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衝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致使原告受傷,車體亦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七四二四號偵
查卷(含警卷),查明屬實,又被告乙○○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竟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供其駕駛等情
,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當天人在長庚急診,不知
道乙○○將車子開走等語。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實
因峰窩性組織炎赴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治療(以下簡稱
嘉義長庚醫院),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急診記載,患者自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六分入急診,接受檢查治療,
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八分出院,」另
證人甲○○乃到庭結證稱:「那天應該是顏面神經的問題
。他說很痛,還叫我騎機車載他去,因我住在那附近....
大約八點半左右,他就叫我騎機車載他到長庚看病。」,
參酌被告丙○○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尚須行車時間,且證
人甲○○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又進入醫院尚須辦
理一些基本手續等等,證人所證述之時間,應可採信,另
證人亦證稱:「(問:你知道丙○○將他車鑰匙放在何處
?)放在辦公室...抽屜...有二台車的鑰匙都放在桌上
,車都是師傅在開...因為師傅要載送東西出去...有一
台是貨車,一台是轎車...」,顯然上開被告丙○○之車
輛,乃提供師傅載運貨物,於工作中使用,鑰匙放置於辦
公室內,對照被告乙○○於偵查中稱:「開車前我接到家
裡的電話說我的父親要做氣切手術,我開車要趕回去看父
親,在車禍現場的路口我開車右轉時很緊張,沒有注意我
開那一個車道...」,被告乙○○顯非因工作而使用該車
輛,自難推論被告乙○○確實得到被告丙○○之授權,綜
上證據,既當日被告丙○○身體不適已外出就醫,而被告
乙○○乃因私人因素而使用該車輛,實難得出被告乙○○
駕駛該車得到被告丙○○同意之結論,況原告並為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丙○○出借該車予被告乙○○
,而具有過失,自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原
告之身體,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六千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金額分別為五
百七十元及三十元,共計六百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是就六百元部分,堪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
(二)、精神慰撫金:被告乙○○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兩處司裂傷一公
分及一點五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業務,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被告乙○○因未到庭,而不詳。而原告於九十六年度無
所得申報,名下亦無財產之資料登記;被告乙○○九十六
年間有五筆收入,金額共計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
系爭事故遭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過失之程度等情形,認本
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八千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不應准許
。
(三)、拖車費用:原告主張車輛受損後,原告支出拖車費用一千
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收據一紙為
證,本件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雖非汽車之所有權
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修車費用:本件受損、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所有權
人為 楊賴玉 ,而非原告,且上開車輛,已於九十七年十月
十六日辦理停駛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函一紙為證,既上開
車輛已停駛,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原告
並無任何請求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上說明,原告共受有系爭拖車費用一千五百元、醫療共
六百元、精神上痛苦八千元,共計一萬零一百元之損失。
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被告丙○○則無任何過失,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萬零一百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另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之部分,亦應並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