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謙選任辯護人喬政翔律師被告袁家瑞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告 柯敏智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 律師
劉曦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76號、第9878號、第10512號、第1051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798號、第16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謙、袁家瑞、柯敏智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銘謙、袁家瑞、柯敏智(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㈡、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袁家瑞陳稱:其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及年幼子女與高齡父親待扶養,是其無逃亡可能,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柯敏智供稱:其近年來均在其母店內工作,有固定住居所,且均準時到庭,而本案證人均詰問完畢,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故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被告蔡銘謙則陳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41至63頁),審酌:
⒈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蔡銘謙、袁家瑞均坦承犯行,被告柯敏智否認犯行,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子愉歐陽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稽,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⒉參以被告柯敏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故就其
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被告蔡銘謙、袁家瑞雖坦承犯行,然因本案所涉上開罪嫌,罪責非輕,衡諸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被告3人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已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蔡銘謙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有美國綠卡,主要居住地在美國,家人亦在美國生活,每年平均往返美國及臺灣2至3次,每次在臺灣僅停留數日至1週等語(108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第280至281頁),可徵被告除有資力可長期在海外生活,亦在海外有親屬可供接應,倘被告出境、出海之後,應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本案仍在本院進行審理中,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3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9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