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假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本院並核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苗院月九十二執全良字第六八號執行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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