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吉
柯丁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招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丁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招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見其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崎嶺尾部落租用之農地旁,即 李哲郎 所有坐落於同村崎嶺尾部落崁腳段農地內,插有用於架設鐵絲網圍籬之鐵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將李哲郎上揭農地內之鐵條19根拔起後,置於原地。再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夥同明知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柯丁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農地,由陳招吉將該批鐵條19支搬運上車,再由柯丁寶駕車搭載陳招吉載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韓東霖 經營之「真好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187元則由陳招吉一人領取。嗣經李哲郎在真好資源回收場發現其失竊之物,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韓東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26至32頁),係警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招吉坦承其犯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但否認被告柯丁
保為共犯,稱係伊一人所為等語。被告柯丁保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陳招吉搬運鐵條19支變賣,所得均由被告陳招吉領取,但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其辯稱:當時係伊請被告陳招吉助割檳榔,被告陳招吉要求伊幫忙載運物品,伊便幫其載運,不知該批鐵條為他人之物等語。
㈡被告柯丁保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陳招吉搬運鐵
條19支變賣,所得則由被告陳招吉領取等情坦認無訛,但對於被告陳招吉係在行竊一情則否認知情。故應審究者,即被告柯丁保於駕車搬運鐵條前往變賣時,是否知悉被告陳招吉意在行竊,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為斷。經查:被告柯丁保對於其所載運之鐵條何來,初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招吉稱是工地損壞等語(見警卷第9頁)。繼於檢察官訊問中稱:
被告陳招吉稱是工地的,工地並非被告陳招吉所有,但伊看該批鐵條外觀陳舊,故未想太多,伊認為該批鐵條是工地地主所有之物,伊在載運時,並未得到地主之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2頁),即被告柯丁保對其載運之該批鐵條並非被告陳招吉所有之物,應有所知。又被告陳招吉就其對於被告柯丁保如何交待該批鐵條來源一情,先於檢察官訊問中稱:「柯丁保沒有問我,我也只是告訴他該鐵條是沒有人要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你說那鐵條是誰的?)是說工地的啊。(檢察官問:你跟他說鐵條是工地的?)是。(檢察官問:工地主人的?)對,對,對。……我有跟他講有去問過別人啦,他有問我誰的啊,我說有去問人過了,說這個可以載沒有關係。……就是跟他說謊,這樣子。」等語;又稱:「(檢察官問:你到底有沒有跟他說那鐵條是誰的啊?)沒有,應該算是沒有吧。……我有是說,有跟他講說,在這裡這地我向人家租的,算旁邊拉起來的這樣。……是說那沒有人要的,對啊。」等語;又稱:「(被告柯丁保問:那一天去載的時候,我問他那誰的,他說他的而已啊?)對,他有問我說,我是這樣跟他講。」;又稱;「(法官問:檢察官剛才問你的時候,鐵條你一下子說是工地主任的,一下子又說跟柯丁保說是沒有人的,那柯丁保剛剛問你,你又說你跟柯丁保講說是你自己的,你講三個版本,到底哪一個才是對的?)好像是工地鐵條啦。因為那時候柯丁保問我鐵條是誰的,我是跟他講說,是我的。」等語,其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復應和被告柯丁保之詰問,顯然其所稱對被告柯丁保表示該批鐵條為工地無用之物,或無人所有之物,或佯稱自己所有之物,均無可信。再被告陳招吉、柯丁保二人為同村鄰居,二家相隔不過百公尺之遙,且為國小、國中同學,交誼非淺,另被告陳招吉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柯丁保對此知之甚詳,被告陳招吉並曾多次央請被告柯丁保引介臨時工之工作等情,為被告陳招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而二度質之被告陳招吉何以對鐵條來源欺瞞被告柯丁保,被告陳招吉均默然不答。顯然被告陳招吉就該批鐵條來源為何,並無任何理由需對被告柯丁保有所隱瞞或欺罔,而被告柯丁保既對被告陳招吉之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知之甚明,且該批鐵條數量達19支之多,變賣所得為7,187元,絕非令人輕信為毫無價值之物,又其辯稱被告陳招吉所告之情,復與被告陳招吉所述歧異及相互應和,已如前述,則被告柯丁保辯稱被告陳招吉所告鐵條來源諸情,自無可採;被告陳招吉稱其竊盜為被告柯丁寶所不知一情,亦無可信。故被告柯丁保於受被告陳招吉要求,而前往載運該批鐵條時,對於被告陳招吉係意在行竊之舉,當知之甚明,其知情後復駕車與被告陳招吉一同搬運該批鐵條變賣,其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㈢此外,復據被告李哲郎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證人韓東霖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被告二人變賣贓物之情,及回收估價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柯丁保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與被告陳招吉所為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招吉、柯丁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招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招吉係離婚而撫育3名子女,現與父母及兄、
嫂同住,學歷為國中畢業,曾長期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其因經濟狀況拮据,一時貪念而觸法,犯後雖初係否認犯行,但嗣即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極表悔悟之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柯丁保未婚而與父母同住,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營造工作,現以承包檳榔採收及販賣為業,經濟尚佳,犯後雖未見悔悟,但態度尚可,而其於本件犯行中並無所得,其犯罪動機係為他人而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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