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告丙○
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75年間與前夫 蘇有財 分居,不再聯絡,於78年間與現任配偶即被告戊○○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生育一子即原告乙○○。被告丁○○當時與前夫蘇有財之婚姻關係尚存在,為了替原告報戶口,故被告戊○○拜託工地同事即被告丙○偕同其妻即被告甲○○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於原告戶籍上登記父母為被告丙○及甲○○,惟事實上原告並非被告丙○及甲○○夫妻所生。嗣後被告丁○○與其前夫蘇有財91年4月9日離婚,並於91年12月14日與被告戊○○結婚。茲因原告戶籍上錯誤的登記,致使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身分關係產生不明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而被告丙○、戊○○、丁○○則對原告請求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事實上係被告丁○○與戊○○夫婦所生,而出生當時係生母即被告丁○○與其前夫蘇有財婚姻關係仍存續,而委託被告戊○○與其妻即被告甲○○辦理出生登記,於原告戶籍上登記父母為被告丙○及甲○○,惟事實上原告並非被告丙○及甲○○夫妻所生,嗣後被告丁○○與其前夫蘇有財91年4月9日離婚,並於91年12月14日與被告戊○○結婚之事實,此為被告丙○、戊○○、丁○○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字書暨乙○○血緣案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為證。又依前開鑑定書結果所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型別與丁○○、戊○○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乙○○極可能(機率
99.99%以上)為丁○○與戊○○所生。是以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是本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產生該法律所規範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親子關係之存否,本即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乙○○與被告戊○○、丁○○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既顯示原告非被告丙○、甲○○所生,而係被告戊○○、丁○○所生,足認原告與丙○、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與被告戊○○、丁○○親子關係存在,此已如前述,是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甲○○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戊○○、丁○○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