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4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4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郭美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瀅淦 相對人即債務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素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0000000)退票日期係民國101年4月9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1年4月
9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1年4月7日至同年4月
8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