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3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3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3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乃瑜 (原名 陳富美
0號 劉駿毅 (原名 劉子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乃瑜(原名陳富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9389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乃瑜(原名陳富美)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如下:
1.債務人陳乃瑜(原名陳富美)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27日邀同債務人劉駿毅(原名劉子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息,借款期間自87年
4月27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
2.另債務人陳乃瑜(原名陳富美)復於89年12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息,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上述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1年度執字第17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款項後,仍有如附表所載之欠款餘額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與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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