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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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庭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呂佩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第2469號、第3495號及第4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隔日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2.7公克)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佩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8日UL/2010/80191號、99年1月28日UL/2010/105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2.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年青,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心情不佳,一再沾染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2.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乃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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