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及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68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日間某時,在乘坐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車道途中,經過泰山收費站(臺北縣泰山鄉境內)後不久,接手該不詳友人已點火施用並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連結吸食器,再從外部點火燒烤玻璃球,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煙過濾器13組,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鑑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99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均為99年6月9日警方搜索部分)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煙過濾器13組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施用毒品等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吸煙過濾器13組,被告雖供承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惟並非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並未擴張或增加犯罪事實,同為本院審理之範疇,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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