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南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 徐俊明 持有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為其抽血檢驗結果,經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259mg/l,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秀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俊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檢驗部生化檢驗報告(檢驗單號:ALZ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徐俊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12、1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1.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259mg/l,酒測值甚高,危險性較大,且其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擦撞被害人徐俊明持有停放在肇事現場之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兼酌以被告本次係初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本件犯行造成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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