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文興選任辯護人林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席文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席文興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霰彈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胞弟 席文泰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以郵購之方式向高雄「所羅門」模型槍店,購得可擊發具有底火子彈之霰彈槍1枝(槍號:CAM14D000246),席文泰再於同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前之住處將霰彈槍交予席文興放置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其自宅書房內, 嗣經警 於106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席文泰位於桃園縣○○區○○街○○○巷○○弄○號搜索未果,復經席文興帶警前往席文興上開住處取出槍枝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從而刑法之故意自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處罰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須有認識之犯罪故意,始足認構成犯罪,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席文泰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辯稱:伊是在合法店家購買系爭槍枝,購買後未做其他用途,僅置於家中當擺設,從未改造系爭槍枝,亦未拆解過,故不知撞針已磨平。本案係因警政署改變見解,始查緝本案槍枝,其主觀上自始認為本案槍枝不具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胞弟席文泰,以1萬
元代價,以郵購之方式向高雄「所羅門」模型槍店,購得可擊發具有底火子彈之霰彈槍1枝(槍號:CAM14D000246),證人席文泰再於同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前之住處將霰彈槍交予席文興放置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其自宅書房內,嗣經警於106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證人席文泰位於桃園縣○○區○○街○○○巷○○弄○號搜索未果,旋由被告帶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取出槍枝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6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席文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至第19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系爭槍枝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
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改造散彈槍,其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然系爭槍枝鑑定人 林季葦 於本院審理中以鑑定人身分證稱:原廠撞針無法直接擊發火藥式子彈,但以原廠彈殼改造子彈,可供原廠未改造槍枝擊發並具殺傷力。(問:若原廠未改造槍枝配合原廠未改造子彈,沒有殺傷力,但原廠未改造槍枝配合有改造子彈,就有殺傷力?)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購買原廠同型未改造槍枝搭配原廠子彈使用時,該槍枝並無殺傷力。參以本案同型槍枝之進口管制問題,前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4年11月5日召集「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出席人員有經濟部、財政部關務署、各縣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等單位,決議內容略以:「
一、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本案應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查緝。二、請刑事警察局就業管認須管制進口之市售玩具槍枝特性,蒐集整合相關實務上案例,提供本署參與權責機關研訂玩具槍枝管制措施時之參考。」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暨內政部警政署於104年11月10日函示:「旨揭槍枝經申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惟如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經改造成適用旨揭槍枝之散彈並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有該函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從而,查緝非法槍枝之警察,對於鑑判本案同型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後認定亦有不一。而本案被告於購得扣案槍枝後,因擔任國外旅遊領隊工作,即反覆出入國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是其遭警方查獲時供稱其從未使用過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又鑑定人林季葦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槍枝撞針周圍邊線金屬被磨除,與原廠形式有異,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自購得槍枝時起迄警方查獲為止,有何拆解或自行磨除系爭槍枝內部結構之情形,是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於持有系爭槍枝當時確已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主觀犯意。
㈢觀諸被告所呈收藏模型槍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其
收藏模型槍枝二十餘支,其中短槍約達15支、長槍約12支,而除系爭槍支外之其餘槍枝,經員警初步檢測後,均認不具殺傷力,足見被告確係為模型槍枝之收藏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購買系爭槍枝後係使用所附原廠子彈及高壓氣瓶,有另外去買BB彈等語,又發射子彈所附之原廠高壓氣瓶是灌填二氧化碳的,可以重複填充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以及員警於被告住處亦無查扣可供發射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槍枝之用途、搭配之子彈實與一般模型槍玩家無異,是其辯稱自合法店家購買系爭槍枝,購買後未做其他用途之情,應非虛言。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苟一般消費者有意購買應受該條例管制之槍砲,應無從透過郵購而向公開模型槍店購買之可能,且我國並非如美國等准予合法買賣槍枝,而係嚴格管制槍枝且刑罰頗重之國家,是民眾倘在一般公開之商店購買模型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模型槍並非違法槍枝,準此,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悉所購賣之CAM870型散彈槍,為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而遽認其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之構成要件故意。
五、綜上所述,系爭槍枝固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上開辯稱其價購系爭槍枝而加以使用以來,並不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應屬可採。而本件就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認被告對本件扣案之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主觀上有違法性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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