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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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 賴廣田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被告 馮啟榮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賴明鐘 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1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本於金錢補償之分割意旨,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被告未受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由原告及賴明鐘以新臺幣(下同)841萬9,059元補償之。而原告嗣於民國104年
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領取上開補償金,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與賴明鐘於本院依法提存該筆款項,被告至今仍未領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求儘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遂委託訴外人 劉芝珊 執前揭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代為辦理分割登記,並已代墊被告所欠之土地增值稅65萬4,178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並定期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然被告更置若罔聞。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民法第179條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明鐘因共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並應由原告及賴明鐘以841萬9,059元補償之,原告及賴明鐘嗣於104年7月22日通知被告領取前揭補償金,未獲置理,於本院依法提存該筆款項,被告至今仍未領取。原告遂委託劉芝珊地政士代為辦理分割登記,並已代墊被告所欠之土地增值稅65萬4,1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104年7月22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938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聲請本院提存之提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東華律師事務所105年4月8日105年東明律字第1050408號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至16、43頁)為證,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既無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代被告繳納系爭代墊款,被告就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免除稅金及費用之利益,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外,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不定期之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按,而於105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部分,本院認以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為適當,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