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壹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家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83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9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憑,足認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0.0083公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