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000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即被繼承人 賴冠廷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賴冠廷(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賴冠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賴冠廷之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由被繼承人賴冠廷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冠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冠廷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賴冠廷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45號強制執行,並業以新台幣(下同)1,818,000元拍定在案,請求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以遺產之百分之二即36,360元為管理報酬,又聲請人另支付有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費1,000元及登報費900元,請一併裁定,此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264號及102年度 司家 催字第
3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45號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程序,經拍定總價合計181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賴冠廷遺產之報酬暨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上開不動產變價拍賣係由法院強制執行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且考量聲請人所羅列之處理細項,多為收受公文,而本件遺產之處分係由債權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拍定,堪認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況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家事訴訟案件約二至三萬元;家事非訟案件約一萬五至二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3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9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家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案件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31,900元,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