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邱慧玲 相對人 陳正翰 相對人 陳鈞晧 相對人 陳鈞暐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叢銀釧 (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2月2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9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2月15日至民國135年2月1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叢銀釧。嗣債務人叢銀釧於民國99年5月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債務人叢銀釧於民國95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24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5年2月23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16,24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又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既為債務人叢銀釧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