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 柯賴月娥 代理人 柯素珍 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相對人即失蹤人 賴蔡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賴蔡葉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蔡葉原定居於臺中市北區建德里錦村東二巷18號,然因婆媳不睦,早年便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賴蔡葉之女,曾於民國70年間聽聞失蹤人賴蔡葉名下有山坡地1筆,因該筆土地座落位址不明,在失蹤人賴蔡葉受死亡宣告前,為避免該土地遭他人長期占有而取得相關權利,致失蹤人賴蔡葉受有損害,並為向國稅局查詢賴蔡葉之相關財產資料,以利財產之管理,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賴蔡葉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賴蔡葉之成年子女,其主張賴蔡葉早年離家,迄今行方不明,於100年2月9日經登記為失蹤人口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惟查失蹤人之配偶 賴枝傳 、養父 蔡玉爐 及養母 蔡賴氏 阿英 均已歿,此有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及戶籍登記除戶簿(均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為失蹤人賴蔡葉之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即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