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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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上訴人 郭晉豪
鄭凱陽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7、1298、1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58、99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617、20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晉豪、鄭凱陽有如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郭晉豪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罪)、鄭凱陽犯附表編號1至6(6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之判決,駁回郭晉豪、鄭凱陽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權利而設,本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是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外,若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或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時,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到庭,指摘法院所踐行之程序違法。查鄭凱陽、郭晉豪既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認不必要或不適宜而未傳喚被害人到場,並無礙於上訴人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利或於判決結果有影響。縱原判決未贅為論述其審酌不予傳喚之理由,結論並無不同。鄭凱陽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明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有何妨害其訴訟上防禦權利或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僅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傳喚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即行判決,又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對郭晉豪、鄭凱陽量定之刑,為其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關於郭晉豪部分,縱未逐一載敘量刑審酌之細節,仍無違法。郭晉豪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項,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未審酌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待扶養之家庭狀況,及因疫情影響收入,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等有利事由,有失偏頗云云,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2人各犯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雖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共犯參與情節輕重或援引社會輿論等相關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仍無影響。郭晉豪、鄭凱陽上訴意旨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之理由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不同具體個案之行為人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酌減與否之情形,指摘本件不予酌減之判斷為違法。鄭凱陽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以他案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情形,而為指摘,亦非有據。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是原判決關於鄭凱陽部分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違法。鄭凱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以原判決該部分未為緩刑宣告,又未說明理由,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郭晉豪、鄭凱陽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