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冀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
訴訟代理人  林進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5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835元,其餘新台
幣1,4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作台南市○○○道○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
路工程,復於101年6月間將該道路植栽工程(下稱系爭道路
植栽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承作內容包括:「喬木斷根」
、「枝葉修剪」、「桂竹支架(含襯墊、配件)」、「包稻
草蓆」、「廢棄物運棄」、「養護工作─澆水」、「植栽」
等項目,兩造約明該工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66,04
8元,並經被告回傳估價單表示同意,詎原告於101年8月4日
施作喬木斷根、枝葉修剪、桂竹支架(含襯墊、配件)、包
稻草蓆、廢棄物運棄等工程完成後,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公
司須另簽署「養護工作」增加「病蟲害防治、修剪、中耕除
草、施追肥及補植」等項目之契約,而與兩造間原先約定養
護工作內容僅含「澆水」乙項相悖,原告公司就此向被告公
司商談其應增加工作項目之報酬,遭被告公司無理拒絕,進
而否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並拒絕原告公司再繼續依約進
場施作,而將該工程另發包予他人施作。原告迫於無奈,故
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提出請款費用、明細向被告之代表林
進基先生請款,竟屢遭林進基先生藉由推拖、百般刁難,拒
不付款;為此,兩造曾於101年11月間多次進行協調仍無果
,後經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3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
000418號存證信函略以:
「本公司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台端恒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林進基技師委託『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
道路工程-植栽工程』─喬木斷根、枝葉修剪、桂竹支架(
含襯墊、配件)、包稻草蓆、廢棄物運棄,已於民國101年
8月4日止施工完成,總共工程費: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
肆拾伍元整,今本公司於規定期間內完成工程,怎奈台端恒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無故不給付本公司報酬。經本公司
在三催討,均不置理」等語,函催被告給付,被告於101年
12月7日以101 桓南 字第223號回函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
,並執與事實不符之事由拒絕付款。又原告為履行本件植栽
承攬工程,於101年8月3日與協力廠商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巧思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在案,支付巧思園向其
訂購植栽之盆栽費用776,00元,以備完成該植栽承攬工程,
惟因被告公司片面毀約,致原告公司另遭巧思園公司對其主
張契約責任,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物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承攬
被告公司之台南市○○○道○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
道路之植栽工程,已完成喬木斷根、枝葉修剪、桂竹支架(
含襯墊、配件)、包稻草蓆、廢棄物運棄工程(此為被告公
司不否認),此亦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員現場施工照片可憑,
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已施工完成之承攬報酬費用為13
5,345元。又原告公司信賴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履行本件
承攬契約與巧思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支付巧思園向其訂購
植栽盆栽之費用77,600元,以備完成本件植栽工程,惟竟因
被告公司片面毀約,拒絕原告公司繼續依約進場施作,致原
告公司另遭巧思園公司對其主張契約責任,而受有工程款及
損害賠償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45元,及自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並無正式終止契約之函文,因原告就養護部分有爭執
,故原告並未就被告寄送書面契約書用印。當初口頭提到原
告僅就移植樹木澆水而已,原告口頭上僅就澆水部分同意而
已。被告不讓原告提高承攬養護部分金額,所以原告即未再
進場施作,而僅做到清運部分,況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再進場
施作。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在起初口頭約定即成立,本件請求
之金額為就已施工承攬費用及包含原告向巧思園公司訂苗所
支付之金額。原告認為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01年8月初經兩造
合意終止,從被告公司行為觀之,被告公司亦未以函文要求
原告進場施工,反而是否認兩造間的承攬契約,可見被告公
司確實不讓原告進場施工應堪認定。
⒉若被告認為本件承攬契約並未終止,應該於原告請款時去函
原告有關依照承攬契約進場施工,惟實際上並未為催告,至
於被告公司一再以書面契約拘束原告,書面契約原告並未用
印,兩造並未就該書面契約之條款為合意,故該書面契約並
不得拘束原告。
⒊被告片面指摘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作業草率,且造成樟樹死
亡20餘棵,請求原告賠償樟樹死亡之損害云云,被告此節所
辯,除與兩造原約明原告無須保活之約定相悖外,被告亦未
舉證原告施工有何瑕疵,以及原告之施工瑕疵與樟樹死亡有
何因果關係,且於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均有派人監工,在兩造
發生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糾紛之前,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任何
瑕疵,待兩造發生糾紛後,被告始執不實之瑕疵拒絕付款予
原告,甚至斷然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工程契約,被告之動機
已不無可議,更有違契約承信原則,實非所宜。況原告自被
告提出與原約定內容不符之工程契約,要求原告簽署遭拒絕
後,被告即拒絕原告再進場施工,另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施
作,故被告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令原告難以苟同。至原
告前與被告商討10棵樹未長出新芽,而願補植,或由工程款
中扣除乙情,乃原告為解決兩造工程糾紛,息事寧人之和解
方案,被告仍應就其賠償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⒋依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林進基有關系爭工程之談話錄音譯文
,其內容:「原告:…但是現在,死亡率較高,所以它死亡
率移過來的地方,跟技師討論,他越大棵存活率越低,但是
我補是否可以用6公分補植…。被告公司:可能不用補。原
告:不用補,噢。被告公司:…其實我們也會幫你」、「被
告公司:…我們已於公路局溝通過,其實他們也知道像這麼
大的,不可能百分之百。原告:是,是。被告公司:現在口
頭協調的結果,就是死了就死了。原告:是。被告公司:但
是死了的話,你們要負責把它運棄。」、「被告公司:76次
那就是半個月一次嗎?原告:是,大概半個月,20天一次。
被告公司:但我認為需要半個月養護一次嗎?原告:…有時
候一個月也不用一次,有時候像冬天一個禮拜要澆一次。被
告公司:那你記錄就做到76次就好,你實際做幾次我也不會
跟你計較。」、「原告:現在就是養護的問題,還是移樹死
亡率的問題,這2項比較有問題。被告公司:死亡率大概就
是死就死了…」、「被告公司:好啦你就照我跟你講的,植
栽就讓你來做也好。」、「被告公司:那你星期五趕快來固
定支架。原告:好」、「被告公司:樹枝都割除了?原告:
是阿。連絡廠商吳先生處理…」、「原告:希望林進基技師
能給承諾,這邊我就承擔起來,我就直接下去做,開始來去
支撐,不然颱風來很麻煩。被告公司:…沒有問題ok阿,其
他也只是蓋個章而已。」,可知,原告承作內容包含枝葉修
剪及固定支架,且應被告公司要求已承作完畢,被告公司否
認原告承作範圍包含上開兩項目,與事實不符。又就移植樹
木之死亡問題,原告公司無需保活,且其處理方式被告公司
亦承諾原告公司僅須運棄即可,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應就移
植樹木死亡負責云云乙節,除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行為有
關外,亦有違兩造之約定內容,自不足採。再者,原告對被
告公司所負之養護工作,僅限於澆水乙事,並不及於被告公
司所指之其他項目,此亦證,原告後未與被告公司簽訂書面
工程契約,乃被告公司事後要求原告應承作之養護項目,與
原約定之內容不符且相距甚大,原告後未繼續為工程施作,
係被告公司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所致,故被告公司辯稱乃原告
公司片面要求加價,經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即逕自採取不負
責態度,拒絕續為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至為酌明。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正式提出植栽工程報價單,被告
則於101年6月28日完成合約製作,因李宗冀先生要求,原告
簽約之法人使用關係企業『山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未
用印版契約寄達原告後,即受到原告要脅須增加合約總價金
約10餘萬元,才願意簽署合約。至今,未用印版契約仍扣留
於原告,尚未寄回被告。本件兩造的承攬契約是原告片面終
止的,被告認為是原告違約,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對原告
終止契約,甚至還拜託原告10次以上請原告進場施工,本件
才會從101年8月拖到10月底,才會再找訴外人台南市 頡櫳
藝來繼續移植工程,造成每棵移植單價增加311元。且被告
曾去函原告催促其就書面契約用印,惟契約之成立應以口頭
達成合意即為已足,被告認為所謂口頭契約是指錄音內容所
指整個書面契約之內容,原告若要否認書面契約也就是否認
口頭契約的存在。
㈡原告所云施作喬木斷根、枝葉修剪、桂竹支架、包稻草蓆、
挖土機、工資等使用數量,均非其報價之工項,亦非雙方議
約之計價項目。且原告無法提出工數及機具數量之佐證,浮
報出工數嚴重,故其要求之費用難以採信。查原告之報價單
,壹-六-18項、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此為原告唯一施作
及求償之工項),共計有45株,每株移植完成後給予單價20
00元,完成45株之移植後被告須給付施工費為90000元。退
萬步言,假如原告真能完成『壹-六-18項、省道台一線行道
樹移植』,被告僅須給付原告施工費90000元。況且原告僅
施作斷根、枝葉修剪後,移植完成率不到50%,即棄之不顧

㈢原告現場施工品質不良,作業草率,致本公司招受台南市政
府工務局工共工程處懲罰性罰款2,000元。且造成樹徑30公
分以上之樟樹死亡20餘棵,原告僅願意承認造成樟樹死亡10
棵。
㈣原告在請求支付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施工費前,依法應先
將死亡之樟樹補植(樹徑30公分以上)完成。按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依民法第492條,原告應先將瑕疵改
善完成。再依民法第495條,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補植樹徑
30公分以上之樟樹,每株市價約37,500元,10株共計375,00
0元【計算式:37500×10=375000】。
㈤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內容嚴重斷章取
義,已與原始談話意思不同,請鈞院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
譯文(紅字為依據錄音內容增修),況原告於101年8月1日
向被告要求承接植栽工程(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01、64
、65、66、67段),而斷根與修枝在此之前已由他人施做完
成(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72、73段),原告卻仍可提出所
謂之付款憑據,可證原告所提之該付款憑據為偽造。
㈥原告於談話錄音中,要求以樹徑6公分之樟樹取代死亡之樹
徑30公分樟樹,被告明確答以:『不可以,要大棵的。…』
(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7,15、16段)故並無樟樹死亡,
原告可完全不負責之情事。
㈦原告已詳閱工程合約(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7,10、11、6
6、67段),並同意101年8月3日用印(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
文7,74、82段),卻於101年8月6日清運現場之樹枝後,即
棄置植栽不顧,隨後要求被告應增加合約金額1、2拾萬,才
願意再進場養護及搬運樟樹,其動機何在?原告不作為之結
果已造成樟樹之死亡率大幅增加。
㈧依據原告同意用印之合約第8條第3款、第18條第5款及民法
第495條,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㈨系爭工程原由 羅嘉林 先生負責,並於101年7月25日至26日,
完成修枝及斷根作業。
㈩原告於101年8月4日施作樹幹包覆、101年8月6日清運樹枝,
隨後棄置現場樟樹不顧,被告多次懇求原告進場,原告均以
提高合約金額作為要脅而不願意進場,眼見現場樟樹逐一死
亡,被告不得不商請「頡櫳 苗藝 」於101年10月19日至20日
進場完成樟樹移植並照護樟樹,被告與頡櫳苗藝於101年10
月30完成合約簽署。原告棄置現場樟樹達74天之久,造成現
場樟樹因疏於照護,死亡率異常增高,原告遲延工作,且無
意履行契約,造成被告必須另覓其他廠商接辦本項工作,致
使『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增加費用計13,995元【頡櫳苗
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六-18,複價103,955元;原告估價單
項次壹-六-18,複價90,000元。103,995-90,000=13,995元
。】,依民法第503條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被告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綜上,原告造成被告之損害計有樟樹死亡之損害375,000元
及行道樹移植成本增加13,995元,共計388,995元可供抵銷
,已遠超過原告應得之工資,原告所求無據。並聲明:⑴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植栽工程款估價單、原告施作
完成之工程款請求費用明細、原告公司101年12月3日台中工
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418號存證信函、被告101年12月7日10
1桓南字第223號函、原告公司與巧思園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原告公司工作人員現場施工照片、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林進
基有關系爭道路植栽工程之談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工程請款
單之費用支出明細及原告向巧思園購買植栽樹木之付款憑據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訂有系爭承攬契約,惟以前揭言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兩造間就系爭道路植栽
工程之承攬契約自何時開始?原告是否受未用印之書面工程
合約所拘束?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何時終止?⒊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其主
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㈡兩造間就系爭道路植栽工程之承攬契約自何時開始?原告是
否受未用印之書面工程合約所拘束?
⒈參酌原告所提被告101年12月7日101桓南字第223號函文說明
欄「二、本案自始由羅嘉林先生與本公司接洽,其表示願承
攬本公司台南市之植栽工程。羅嘉林先生同時表示願先行施
作,如工程品質可被接受,再與本公司簽約。三、羅嘉林先
生施工後,因品質受質疑,且遭台南市政府罰款2,000元,
並要求改善施工品質。四、之後,李宗冀先生主動向本公司
表示願意接續羅嘉林先生允諾後,本公司同意李宗冀先生進
場接續羅嘉林先生之作業。」、被告所提原告出具之估價單
所載日期為101年6月26日、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所承作台南市○○○道○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
線道路工程之監造單位)公共工程監造表所載101年7月25日
之施工情形為「2.台一線行道樹(樟樹)修枝及斷根作業」
等內容,並據證人 吳嘉原 於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述:「(法官問:認識羅嘉林?)本件工程一開始是
跟原告接觸的,原告說工地的事是羅嘉林在負責,我知道原
告與羅嘉林是合作關係,還沒有簽約之前勘查工地、施工細
節都是跟羅嘉林接觸,簽約是跟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李宗冀簽
約的,簽約後整個工程事項證人都是交代證人的工地林主任
處理。」等情節,足證系爭道路植栽工程原先係由訴外人羅
嘉林出面向被告承包,嗣後經被告、訴外人羅嘉林同意,將
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出
具估價單向被告報價,嗣於101年7月25日進場施作,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道路植栽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01年7月25日前即
已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並未就被告交付原告之書面工程合約用印,兩造
並未就該書面契約之條款為合意,故該書面契約並不得拘束
原告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正式提出
植栽工程報價單,被告則於101年6月28日完成合約製作,因
李宗冀先生要求,原告簽約之法人使用關係企業『山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當未用印版契約寄達原告後,即受到原告
要脅須增加合約總價金約1、20萬元,才願意簽署合約,況
依101年8月1日兩造商談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錄音譯文觀之
,原告已詳閱工程合約,並同意於101年8月3日用印,應認
該工程合約之內容得拘束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先於101年6
月26日出具估價單向被告報價,嗣於101年7月25日進場施作
,兩造間就系爭道路植栽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01年7月25日前
即已成立,已如前述,又兩造就此為訂立書面契約,被告並
應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欲由原告以其關係企業『山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遂於完成書面
工程合約之製作後,將該書面工程合約先行寄送原告,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估價單及尚未用印之書面工程合約在
卷可,而原告於收受書面工程合約後,迄兩造協議於101年8
月3日正式簽署該書面工程合約前,兩造就原告所提履行契
約條款之疑點曾充分之溝通、討論,此稽諸原告所提原告法
定代理人李宗冀與被告公司林進基於101年8月1日(星期三
)之談話錄音譯文「恒億林進基:明天禮拜四,明後天約巧
思園吳先生。李:喂,吳先生,我在技師這裡,看你明後天
甚麼時候有空。巧思園吳先生:都可以,李:那就禮拜五,
禮拜五你甚麼時候方便,你等一下。李:問技師,(林技師
說下午2點)。李:8月3日禮拜五下午2點。巧思園吳先生:
都可以。李:8月3日禮拜五下午2點,約在交流道,中央路
你知道嗎,好就約在那裡禮拜五下午2點,你資料送過來(
施工計畫),把你用好的資料都送過來,你用電子檔過來,
對他們可以改就改(恒億),那你就用電子檔過來好不好,
好,好,好,那一點50分到好了。我們早一點到,禮拜五見
。(閒聊)恒億林進基:那植栽合約你有看過嗎?李:有,
有看過。恒億林進基:那你有留著嗎?李:有,有留著。恒
億林進基:那有甚麼問題嗎?李:因為其實現在還有些問題
,我跟吳先生有討論過,移植部份需要保固,要養護,但是
現在,死亡率較高,所以它死亡率移過來的地方,跟技師討
論,它越大棵存活率越低,但是我補是否可以用6公分補植
,還是要大棵一點。‧‧‧《雙方就移植養護之細節互相溝
通討論》‧‧‧恒億林進基:我跟你講的,植栽就讓你來做
也好。李:好。‧‧‧李:希望林進基技師能給承諾,這邊
我就承擔起來,我就直接做下去,開始來去支撐,不然颱風
進來很麻煩…。恒億林進基:禮拜五應該也是講合約,沒有
問題ok啊,其他也只是蓋個章而已。」等對話內容甚明,縱
然被告就該對話內容尚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補充記載原告漏未
繹載部分,惟以上揭對話內容足徵兩造已就原告之報價及未
用印之書面工程合約內容達成協議,原告自應受該工程合約
內容之拘束,原告主張其不受該書面工程合約內容之拘束,
自不足採。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何時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01年8月初經兩造合意終止,被
告則辯稱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迄目前為止尚未對原告終止
契約,甚至還拜託原告10次以上請原告進場施工,才會從10
1年8月拖到10月底,再找訴外人頡櫳苗藝來繼續移植工程云
云。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迄未能舉證
以遂其說,其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雖稱
其迄目前為止尚未對原告終止契約云云,惟據證人吳嘉原於
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原告有無跟你說過工程取消原因?)原告法代跟我
說,甲方即被告要求原告要進行養護三年,養護費用才幾50
-60萬元,證人就跟原告法代說養護不應該那麼少,養護費
用一年至少要80萬元以上,因為當地沒有水源,必須要用水
車。所以我後來知道取消是養護費用的問題。證人跟原告法
代說養護幾10萬元會賠錢,我建議原告不要接這養護工程,
我與原告沒有訂立養護內容。當時證人有跟原告報價如果要
養護的話費用要1百多萬元。」等情,並參酌原告所提被告
回覆原告以台中工業局郵局存證號碼000418號存證信函催告
給付工程款之101年12月7日101桓南字第223號函文說明欄「
五、但,李宗冀先生進場後,僅施作支架、包稻草蓆及清除
廢物,仍未完成植栽移植作業,即向本公司要求合約金額應
提高10~20萬元,才能繼續施工並簽約。本公司遂感李宗冀
先生毫無誠信可言,斷然予以拒絕。並於告知李宗冀先生後
,本公司另與他廠商簽約。」之記述,及原告亦自承其就系
爭道路植栽工程於完成廢棄物運棄階段之工程後,即未進場
施作等情狀,而原告係於101年7月25日、7月26日施作移植
前之修枝及斷根作業,於101年8月4日施作斷根樟樹樹幹包
覆作業,於101年8月6日施作修枝清運作業,此有台灣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上開日期工程監造表在卷為憑
,核與巧思園公司以102年10月17日巧字第000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其向原告承攬該工程後進場施工為101年7月23日至
8月初完成乙節大致相符,具見原告係於契約成立並進場施
作後,因就養護工程部分要求被告提高工程款金額,然遭被
告拒絕,乃拒簽署上揭書面工程合約,而該書面工程合約之
約定條款其中第七條第⒉款「工程估價單未列而於乙方(指
承攬人原告)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供應,不
得據以請求加價。」、第十八條第⒋款前段「未經甲方(指
定作人被告)同意,乙方不得終止或解除合約。」,及依第
二十條約定與該工程合約互為補充之業主施工說明書即台南
市○○○道○號南科聯絡道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施工說明
書其中第12902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就移植部分載明:「
3.3移植前處理:3.3.1樹冠修剪:植栽應配合樹形於斷根
前作適當之整枝及修剪,修剪原則如下:‧‧‧‧。3.3.2
斷根:‧‧‧‧。3.3.3樹冠修剪及斷根後之藥劑處理,包
括應於葉面及樹幹上噴施抗蒸散劑以防止植物水份散失過多
。根部經切除之部位應塗抹發根激素,以促進新根生長。並
施用殺菌劑或樹漆等傷口防護塗料以防細菌感染,藥劑之使
用須經工程司核可並依產品之使用說明書施用。斷根後應於
當日內設立支架,以穩固植物。支架與樹幹相接部分,應襯
墊布塊等緩衝物質,以防磨擦傷害樹皮。斷根至定植前若有
植株倒伏或支架損壞,承包商應隨時扶正或修復。3.3.5修
剪及斷根後至移植前,植栽仍須辦理澆水、噴藥等必要之養
護工作,以保持植株優良成長,俾利移植作業之進行。」等
關於移植之相關作業規範,又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⒉款、第
⒊款分別約定:「甲方得因乙方施工或履約能力不足、破產
、清算、重整或業主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無條件接受
,立即停工,並維護已完成工程及承擔本合約之責任與義務
至甲方接管為止。甲方有權處置工區內所有材料及設備」、
「前款情形,雙方應就現況進行結算,乙方已完成之工作即
已進場之合格物料,仍依本合約規定辦理驗收及計價。」,
有該書面工程合約在卷足考。原告既於契約成立、進場施作
後,因就提高養護工程款金額部分,未能與被告達成協議,
遂於完成廢棄物運棄階段之工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承前
所述,原告應受上揭書面工程合約內容之拘束,則依上開合
約第七條第⒉款、第十八條第⒋款前段、第二十條之約定,
原告仍有繼續履行施作移植前養護、移植、植栽、養護之義
務,惟原告於101年8月6日施作修枝清運作業後,即未再進
場施作,即無可能履行施作移植前養護及後續之植栽工程之
義務,又訴外人 黃史享 (即頡櫳苗藝)係於101年10月19日
、10月20日進場繼續完成樟樹移植作業,被告就系爭道路植
栽工程另於101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
簽立書面工程合約,又原告於施作修枝清運作業後,迄101
年11月26日始檢附費用明細向被告請求付款,並說明因斷根
後有10棵植栽未長出新芽,其願補植米徑7~5公分之苗株(
與原有植栽相同之樟樹)、每株施工及種植成本約1,200元
或由被告代植從工程款項扣除,亦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101
年11月26日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程請款單及台灣世
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上開日期工程監造表及該工
程合約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稽諸上情,堪認被告
抗辯原告遲延工作及未依約就斷根後待移植之樟樹為必要之
養護行為,導致樟樹之生長受影響,且未繼續履行契約施作
後續植栽工程,構成施工不足之情事,被告乃不得不於101
年10月19日前對原告終止契約,而使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
苗藝)繼續履行系爭道路植栽工程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依
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⒉款約定對原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則被告認原告有施工不足之情事,構成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
⒉款終止契約之事由,乃另使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
於101年10月19日進場繼續施作原告後續未履行之工程,並
將由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繼續施作之事由通知原告
,堪認其對原告已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
攬契約至遲於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進場施作時即告
終止,被告稱其對原告迄未終止契約,亦難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35,345元,又原告信
賴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履行本件承攬契約與巧思園公司簽
訂工程合約,支付巧思園向其訂購植栽盆栽之費用77,600元
,以備完成本件植栽工程,惟竟因被告公司片面毀約,拒絕
原告公司繼續依約進場施作,致原告公司另遭巧思園公司對
其主張契約責任,而受有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損害共計212,
945元,故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經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
惟承上所論,原告係因施工不足而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此核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有未符,是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乏依
據。另查,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
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
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依上揭書面
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⒊款約定:「前款情形,雙方應就現況
進行結算,乙方已完成之工作即已進場之合格物料,仍依本
合約規定辦理驗收及計價。」,原告就系爭道路植栽工程僅
施作完成至廢棄物運棄階段之工程後,即未進場施作,稽諸
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估價單內容,原告僅係施作估價
單所示「壹-六-18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部分之工程,兩
造就該部分工程款議價為9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及工程合
約條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即為90,000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其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被告主張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行道樹移植成本增加13,995
元及樟樹死亡30棵之損害375,000元等損害,共計388,995元
,被告依工程合約第八條第⒊款、第十八條第⒌款及民法第
495條、第503條、第502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
不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以此數額為抵銷後,已遠超過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無從舉
證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有樟樹死亡之
損害數額,僅係以露天拍賣之網路賣價加以換算,且其迄未
能舉證證明樟樹死亡30棵及其因樟樹死亡而受業主求償375,
000元之事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難認其受有該部
分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另被告主張因原告
有上開施工不足之情事,乃使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
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致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成本增加
13,995元,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簽
立之工程合約及詳細價目表為憑,經比對兩造就「壹-六-18
省道台一線行道樹移植」工程部分約定之契約價格90,000元
,及被告與訴外人黃史享(即頡櫳苗藝)就「壹-六-18省道
台一線行道樹移植」工程部分約定之契約價格103,955元,
二者確有13,995元之差價,又兩造於上揭書面工程合約第十
八條第⒌款約定「因乙方因素而終止或解除合約,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仍由乙方負擔。」,被告主張此乃原告施工不足導
致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並因而增加移植成本13,995元,故依該
合約條款請求原告負擔該數額,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主張
得供抵銷之債權數額應為13,95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90,000元經扣除上開得抵銷金額13,955元後,
僅餘76,005元【計算式:90,000元-13,955元=76,005元】

㈥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係於101年12月3日以以台中工業局郵
局存證號碼0004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該催
告函則於101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附卷足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
即101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76,005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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