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6號原告 林文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11時20分許,駕駛號牌UG2-919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長生巷路口,因「闖紅燈(沿環中路往東,左轉長生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2月5日11時20分左右,騎乘輕型機車,從環中
路一段要左轉長生巷,本路口為一T字路口,在環中路一段路面側邊(路肩)上,畫有左彎機慢車優先道的標線,原告騎到此畫設區域內時,環中路向號誌轉變為紅燈,長生巷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原告順勢前行到畫設區域前半部後,左轉長生巷,中途遭遇在長生巷往環中路向行駛的警車攔下開單告發,理由是闖紅燈,當下原告有試圖解釋,員警表示不用跟他解釋,如果不服取締,可以去申訴,事後原告深感委屈與不解,因如國光路與南門路這個T字路口,於國光路路面側邊上,也畫有左彎機慢車優先道的標線,但其左彎機慢車優先道中間並未畫設有停止線,那邊的騎士不管號誌是否變為紅燈,也都沿著左彎機慢車優先道的區域前行至前方的區域內等待左轉,這就是原告深感委屈與不解之原因。為清楚描述,參照原告繪製案發現場示意圖,原告騎乘機車的行進路線是由環中路一段西側往東方向行駛,於靠近此路口前,原告即靠右行駛於左彎機慢車優先道上,當原告行駛於圖中標示①附近時,環中路方向號誌由綠燈轉變為紅燈,此時原告心想既然已行駛於左彎機慢車優先道所畫設的範圍內,所以就繼續前行於圖中標示②附近,此時長生巷方向雙向號誌已變為綠燈,因此原告繼續前行於圖中標示③附近,後來遭對向行駛的警車鳴笛攔停,於前方過環中路的長生巷路肩開單取締,以上是案發當天的情況描述。原告無法認同勘驗結果內容敘述的部分是,於上述情況中,原告於圖中標示②附近,此時長生巷方向雙向號誌已變為綠燈(長生巷方向號誌並非多時相號誌),雙向都有行駛路權,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此和勘驗結果內容所述:原告騎乘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近長生巷口,不顧該車準備左轉逕自左轉長生巷,有所落差。
㈡原告向被告第1次申訴,得到的回復結果:左彎機慢車優先
道中間畫設有停止線,原告行經此停止線前,若遇前方號誌紅燈,應隨即停車,不可跨越。後來原告除了照相採證其他地方的左彎機慢車優先道之畫設,並查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第174條之1並未規定機車優先道的中段部有畫設停止線,第174條之2規定機慢車停等區...應畫設於停止線後方,於是在第2次的申訴中,詢問:停止線前方這個槽化線區域是什麼作用,並無得到正面回應,而是以沒有畫設這個槽化線區域的一般T字路口來回復原告的申訴,給原告感覺到好像在避重就輕,如果說停止線是對的,那麼這個槽化線區域不就屬於違規畫設。
㈢又原告曾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建設科人員詢問:畫設左彎機
慢車優先道的用意為何,為什麼此路口畫設的左彎機慢車優先道有停止線,而其他的兩個地方卻沒有(如崇德路與崇德路四段170巷路口、國光路與南門路路口),回答大致如下:畫設左彎機慢車優先道的用意是要做直行與左轉彎機慢車的分流作用,這個停止線,本來就是要晝的,其他地方沒畫是疏忽,會督促盡快把它補上,謝謝提醒建議,不管有沒有畫,只要紅燈亮都要停下來,後來原告反問他,如果沒有畫的地方停下來了,結果被後面的騎士叭了那怎麼辦,他說那是他們叭的人的錯,你沒有錯就好了,頓時讓原告聽了很傻眼,感覺是一國(市)兩制,會誤導民眾的觀念。
㈣如果今天是一般的T字路口,而原告紅燈跨越後左轉行駛遭
取締開單,那原告無話可說,理當受罰。但是因為長生巷以前是通往潭子○○○區○○○○○道,每天都會有很多上下班的機車族行經於此,所以後來才會增畫了左彎機慢車優先道的標線,以疏解龐大的車流,至於左彎機慢車優先道中有無停止線的問題,原告想應該是有明確規定的,而不是可有可無,模擬兩可的,就像法律條文一樣要清清楚楚的,民眾才會信服(幸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1181
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7年2月5日11時20分在本市○○區○○路與長生巷口,舉發輕機車(車號:000-000、單號:GN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旨車確於上述時、地行駛環中路(往潭子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環中路、長生巷)闖紅燈(左轉),違規明確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佐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另現地勘查案址路口環中路段(往潭子方向)左彎機車優先道設有停止線,旨車於該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本應於停止線前停車待綠燈後始能通行,陳述意見尚無可採」等語。
㈣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長生巷口,於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左轉長生巷,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畫面時間2018/02/0511:07:13時至11:0
7:35時警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往南方向與環中路一段口,當時警車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警車前方有一台貨車(以下簡稱該車)顯示左邊方向燈準備左轉環中路一段口,原告騎乘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近長生巷口,超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汽機車,不顧該車準備左轉,逕自左轉長生巷,與該車爭道,員警見狀即立即迴轉攔停原告等情。又查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方向與長生巷口處之左彎機車優先道上已劃設停止線,該停止線與快車道之停止線連相接。
㈤從原告107年4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述違規地點照片
可知,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方向與長生巷口處之左彎機車優先道上已劃設停止線,該停止線與快車道之停止線連相接,與舉發機關所附之違規地點地圖相符。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由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長生巷口,當時長生巷為綠燈,環中路一段車輛已在停等紅燈,故環中路一段號誌即應為紅燈,原告竟無視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左轉長生巷行駛,除了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採證照片為佐,依前揭說明,原告紅燈左轉之行為已屬「闖紅燈」,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道路標線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認標線設置不當,即決意不予遵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2月5日11時2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長生巷路口,因「闖紅燈(沿環中路往東,左轉長生巷)」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3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11815號、職務報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違規地點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7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4353號函、舉發機關107年4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18542號函、被告107年5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608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8-43、47-5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路面設置有左彎機慢車優先道,誤導紅燈時得繼續行駛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8/02/0511:07:13時至11:07:35時,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畫面中有一台貨車(以下簡稱該車)顯示左邊方向燈準備左轉環中路一段口,原告騎乘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近長生巷口,不顧該車準備左轉,逕自左轉長生巷。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沿環中路一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長生巷路口逕自左轉長生巷,當時長生巷行向號誌為綠燈等情,此與原告主張參照其繪製之案發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1頁),當時騎車行進路線為沿環中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左彎機慢車優先道上,行至長生巷路口時,環中路一段行向號誌由綠燈轉變為紅燈,仍繼續行駛於左彎機慢車優先道上前行至機車待轉區處,此時長生巷行向號誌號誌變為綠燈,即左轉長生巷後直行等語,互核情節相符,是原告騎車沿環中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長生巷路口時,長生巷行向號誌為綠燈,環中路一段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在面對環中路一段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逕自穿越路口左轉長生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機慢
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9頁反面、第50頁),環中路一段路口停止線後方設有機慢車停等區,用以指示機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另設置有告示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面標繪有左彎機慢車優先道,車道標線伸越停止線延伸至右前方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本件原告騎車沿環中路一段行至長生巷路口時,所面對為環中路一段行向號誌,當時顯示為紅燈,依上開規定,所有車輛駕駛人均應於停止線後方停止行駛,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直行機慢車駕駛人於停止線後方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左彎機慢車駕駛人於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內停等紅燈,待號誌顯示為綠燈允許直行時,各車道駕駛人應遵循指定之方向直行、左彎,而左彎機慢車駕駛人轉彎時之步驟為依循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長生巷,俟長生巷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則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僅用以指示特定方向及特定車種得以行駛之車道範圍,行駛於該車道上駕駛人之道路通行權,仍應遵照號誌指示其行止及轉向,並非如原告所述行駛於該車道之駕駛人,遇該車道內未標繪停止線或車道標線已伸越停止線等情形,即可無視紅燈號誌指示,繼續行駛進入路口云云。是於上開時、地,原告在面對環中路一段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逕自穿越路口左轉長生巷,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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