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
6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5日晚間23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上,經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32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違規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於82年6月1日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復於85年3月14日晉級應考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又於86年3月24日晉級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格後,繳回大貨車駕駛執照,同時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其違規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製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已繳納結案),並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審裁定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為經桃園縣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32MG/L)」之違規行為,嗣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1萬9千5百元(罰鍰部分業已繳納結案),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受處分人於本件僅就
原處分諭知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處以罰鍰1萬9千5百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異議,故受處分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並已繳清罰鍰,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爰不再審酌於此,先予敘明。㈣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吊扣」等字。易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而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方式。然觀其修正理由僅記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等語,並無詳細說明何以修正之真正原因,惟探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如下:「……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說明如次:㈠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㈡有關違反前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3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上述說明請參考。」等語。換言之,立法者抑或主管機關均認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駛執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㈤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交通行政實
務面之處理實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及比例原則,以及該二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理由如下:依據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於現行法令及交通行政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汽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例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或輕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吊扣(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據此,雖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或輕型機車之脫免違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行為人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顯然簡易、便捷且有利。惟如此作法,顯然無法通過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檢視,茲析述如下:
⑴以平等原則檢視:交通行政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
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駛執照,不及於汽車駕駛執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駛執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惟貫徹此類作法,在欠缺某車級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且亦無從執行吊扣(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因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而加以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反之亦然。然如此處理顯有違「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駛執照者,如駕駛機車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駛執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後駕車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未見交通行政機關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
⑵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及工作權
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檢視:以本件為例,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何以要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詳予說明。而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如原處分機關所執理由,僅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首應檢討者,在於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之駕駛執照時,即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再者,縱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方式,可以於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等語,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駛執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之作法為輕。亦即,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作法,已有違必要性原則,亦即侵害最小原則。再者,處以吊扣(銷)駕駛執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只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銷),顯然嚴重侵害人民之工作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本應禁止行為人於1年內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工作權之基本權利,致使行為人於1年內均無從駕駛聯結車謀生,無異剝奪其1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亦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的駕駛行為權利,更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就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情節,已不言可喻。
㈥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當已排除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如上所述諸多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處,方為立法者所提案修正,則此一修正自不可能僅有文字上之意義。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
㈦原處分機關處罰所執理由,顯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及規定有所牴觸。甚者,本件原處分係於97年7月16日,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刪除得「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上述原處分機關處罰所執理由,更失所依據,而不應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更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更係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故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駕駛車輛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故「酒後不開車」屢經長期宣導,受處分人置若罔聞,於酒後仍貿然駕車,以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本屬可議;㈡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之裁處,不因受處分人為何人而有所差異,本案之裁處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審就此部分產生不利原處分機關之心證,應屬有誤;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業已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同規則第53條亦有明確規範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5類,上揭規定已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行為人有違規行為需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意旨,故受處分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該駕駛執照等同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駕駛小型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爰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一節,已據原審裁定詳敘理由如上,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從而,原審認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之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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