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11月12日,駕駛其所任職全家福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期間,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向設在臺中縣太平巿之某統一便利超商購買藥酒1瓶並飲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持續在臺中縣、巿送貨。迨同日下午3時許,乙○○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區○○路○段○○○號前,不慎擦撞由己○○所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己○○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臉頰刺傷約半公分、雙手、左膝、左踝挫傷併擦傷、左眼下約半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停車查看後,見己○○受傷倒地且已表明將通報警方前來處理,其惟恐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情,竟向己○○佯稱:欲先將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移至路旁云云,在未為必要之救護下,即乘機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警依己○○同行之友人甲○○提供之肇事車號,循線通知乙○○到案,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另統一超商發票,係超商業者提供消費服務之業務時,依據顧客實際消費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查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責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嗣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任職之全家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證人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己○○人車倒地,證人己○○並受有左臉頰刺傷約半公分、雙手、左膝、左踝挫傷併擦傷、左眼下約半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見到證人己○○受傷後,而未將證人己○○送醫就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駕車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本以為是與證人丁○○發生碰撞,看到證人丁○○沒怎麼就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他,但證人丁○○不接受,後來看到證人己○○臉上都是血,就嚇到才開車離去,伊不知這樣算不算駕車逃逸;伊發生車禍前並沒有飲酒,中午在統一超商買的人蔘藥酒是在發生車禍後,老闆通知伊到警局處理,因在警局前覺得很煩,就將中午買的人蔘藥酒起來喝,到警局後,警察即對伊酒測,如果伊有酒駕,即不會主動拿發票給警察看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7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全家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51前,與證人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己○○人車倒地,證人己○○並受有左臉頰刺傷約半公分、雙手、左膝、左踝挫傷併擦傷、左眼下約半公分撕裂傷等之傷害,而被告停車查看,原先以為係與證人丁○○發生碰撞,即拿1000元給證人丁○○,而遭證人丁○○所拒,被告復因見證人己○○臉部因受傷流血,先向證人己○○等人稱要去移車後,即逕自開車離去,未停在現場救護證人己○○,亦未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嗣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經警方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後,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責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13頁至17頁、18頁、22頁至34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31頁反面至35頁、47頁反面、48頁),堪認為真。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此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被告雖於發生車禍時有先下車查看,但因見證人己○○滿臉是血,主觀上已知悉證人己○○受有傷害,竟向證人己○○等人稱要去移車,而逕自開車離去,並未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亦未留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離去之行為,顯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自屬成立肇事逃逸罪無訛。
㈢、被告於肇事逃逸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循線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並同日下午6時1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2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進入警局前約20分鐘,因發生車禍而心裏很煩,所以將其中午在統一超商買的人蔘藥酒拿來喝,所以才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云云。然而,在通常情形,如發生車禍肇事,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均會對肇事駕駛人實施酒測,此乃一般合理之人均知曉之事。甚至亦有因酒駕恐遭警查獲,而藉故拖延酒測時間,或大量飲水沖淡酒精濃度,以逃避遭測量逾酒測值之僥倖做法。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能程度,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0年、96年及97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判處罰金及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本案於肇事後,經警通知到案,員警將會對其實施酒測一節,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已知自己肇事逃逸,並經員警通知到案,竟在進入警局前,在警察局的停車場大肆飲酒,反自陷酒駕之情境,與一般肇事後應會設法洗刷自己不利罪名之舉不同,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係受僱於全家福公司,於本案肇事時,係駕駛全家福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全家福公司負責人籃原達之證述、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稽(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為屬實。而據證人籃原達於本院證稱:其公司的車子均有保第三人責任險,如發生車禍馬上報警,如果駕駛人沒有喝酒,保險公司當然理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倘若肇事時,駕駛人飲酒,或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製作相關事故紀錄,保險公司當會拒絕理賠,為一般駕駛人所明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己○○發生車禍,如未酒駕,雖致證人己○○受傷或車損,被告只要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保險公司或全家福公司當會負責處理,自無擅自離去之理由。然被告於肇事後,發現證人己○○受傷,竟駕車逃離現場,而其後至警局確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等情,則被告顯係因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而恐其酒駕行為遭公司發現而被開除及被查獲酒後駕車犯行,而逃離肇事現場,至為顯然。
㈤、本案雖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白文志 製作之刑案發生法律上疑義請示紀錄表上記載「涉嫌人乙○○到案時渾身酒氣等語」,然據證人即本案車禍處理員警丙○○於本院證稱:「(偵查佐白文志是否有於移送乙○○至地檢署前,與乙○○接觸?)沒有。這是我們打電話去偵查隊後,再由偵查隊的偵查佐請示地檢署是否要移送乙○○」、「當時的味道不是很濃,是他靠過來詢問他車禍的狀況時,才好像有聞到一點酒味」、「(提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刑案發生法律上疑義請示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為何該請示紀錄表上記載涉嫌人乙○○『到案時渾身酒氣』,而與你剛剛所述要靠近乙○○後才可以稍微聞到一些酒味不同?)實際上是要靠近乙○○才稍微聞的到酒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是以上開刑事發生法律上疑義請示紀錄表之紀錄人偵查佐白文志既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則其記載之「到案時渾身酒氣」等語,即不足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而證人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原則上均能公平公正,又其本院具結作證,具有法律上誠實證述之義務,否則須負偽證之刑事處罰,而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應無為不實陳述之理由,是以證人丙○○前揭之證述,應屬可信。是以證人丁○○及證人己○○、甲○○於本院證稱,案發時,渠等所站位置與被告間分別為約為1公尺及2、3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31頁反面、33頁),尚非相當靠近,且渠等與被告接觸時間短暫,則證人己○○、甲○○、丁○○證稱並未聞到酒味等語,亦不足以推翻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另本案雖據證人籃原達於本院證稱:「乙○○回來公司,我問他是不是發生車禍,警察打電話來,他說是,我說你為什麼沒有報警,他就說是小事情,他已經處理好了,我就又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沒有,我就聞聞看他有無酒味,結果我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查,本案被告確非如其所辯解,於進入警局前20分鐘始喝酒,而係肇事前即有飲酒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靠近被告時稍微有聞酒味等語明確,而核證人籃原達與被告係僱傭關係,其前揭證詞是否基於迴護被告而為,並非無疑,是以證人籃原達前揭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而按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分許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而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許,距離其接受酒測時之時間,相隔近3小時1分鐘,則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之際,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1.509mg/L(計算公式:1.32mg/L+0.0628mg/L×3又1/60小時=1.509mg/L,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約6倍,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己○○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所辯各情,均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三、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又肇事逃逸,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於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矯辯,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處併量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