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K5X-169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自強街交岔路口,因在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查異議人行車確有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取締交通違規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的安全而設,並非為處罰駕駛人而訂定,本件取締違規之路段,員警明知文林北路與承德路口,民眾前往自強街的情形不少,但該路口燈號指示並無任何安全上疑慮,實不應以該位置之值勤為核心,況承德路六段行經三角形匝道應屬單方向行駛道路,機車於左側行駛,順勢尾隨前車進入自強街,並無安全顧慮。由內側車道切往右側,反易與汽車發生擦撞,警方本應預防違規重於取締,不應故意等待在自強街內,以守株待兔、等君入甕手法來開罰單。㈡本件員警攔停違規車輛時所站位置在自強街內約80公尺,無法清楚確定整個路口實際情況,使用推理判斷行為人違規,而無提出積極證據,當時文林北路為雙向綠燈,抗告人由文林北路往淡水方向行駛,並右轉自強街,由於前方車流遮蔽,警員誤以為抗告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實有誤會。本件舉發單位並無發提出積極證據,難以證明抗告人確實由承德路六段轉進自強街未依兩段式左轉,依上所述即應為抗告人無罪之認定,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稱「車輛」一詞,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汽車」,則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甲○○於97年3月2日9時50分騎乘K5X-169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間三角形匝道行駛,於交岔路口待燈號轉為綠燈後,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往自強街方向行駛等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之警員掣單舉發在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北市警交字第AEW637382號)附卷可稽。又上開匝道路口車輛如欲駛往自強街,須先右轉至機車待轉區,再俟綠燈後直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6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240900號函,說明系爭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並有附件採證照片10張、現場圖1張可佐(原審卷第55頁至61頁)。依照片所示,上開匝道路口路面均劃上右轉標示,右轉後地面即可見機車待轉區,路口正前方亦設有機車二段式標誌,則該路口機車須二段式轉彎,始可進入自強街甚明,抗告人辯稱僅文林北路往士林方向機車始須至待轉區左轉云云,自不可採。
(二)抗告人指稱員警所在位置距路口80公尺,無法清楚看到整個路口云云,惟員警所在位置距路口多少公尺,並無證據可佐,而衡諸常情,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執勤地點均會選擇在可清楚觀察違規情狀,卻又離經常違規地點不遠之處,以便當場舉發,抗告人所稱員警執行之地點,無從清楚辨識文林北路、自強街之路口違規情狀,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憑信。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之特性,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以科學儀器採證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本件原審係舉發資料,再函調該路口相關位置簡圖、照片等比對,據以認定。原審並未傳訊員警到庭作證,自非以員警片面之詞,作為認定抗告人違規之唯一依據。
(三)另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稱:伊於承德路六段往石牌方向停等紅綠燈,嗣後待本方向綠燈後,尾隨前方箱型車左轉行駛進入自強街(見原審卷第6頁),嗣於抗告意旨二、(二)則改稱:抗告人係由文林北路往淡水方向行駛,並右轉自強街云云,則抗告人對於當時行駛路線及方向,前後說法反覆不一,自難遽信。又抗告人稱:承德路往石牌方向路面並無禁行機車標誌、標線,抗告人行駛於車道左側並無不法,於交叉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路口其他方向號誌均為紅燈,順勢尾隨前車進入自強街並無安全顧慮,如由內側車道切往右側轉彎,反而會與轉入文林北路汽車發生擦撞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已明示機車腳踏車應儘量靠右行駛,機車駕駛人如能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自不致產生與直行車輛擦撞之危險。台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間三角形匝道係單向雙線道,抗告人自承當時係靠左行駛,其無意右轉至機車待轉區而思逕行通過路口前往自強街之心態,昭然若揭,益證員警之舉發屬實。至於抗告人稱取締交通違規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的安全而設,實不應以該位置之值勤為核心云云,然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此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詳為敘明,抗告人再執此為抗告理由,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異議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陳詞,空言否認違規,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