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014、802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1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於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7月31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旁之空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嘉興東路橋」,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另於97年9月2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日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