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4月29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2年5月7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94度簡字第5366號、95年度簡字第1026號、95年度訴字第1698號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8月確定。上開第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第3、4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第1、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因涉嫌竊盜被警方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33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起訴判刑確定,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前段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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