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
4日管束期滿」更正為「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以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6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7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分別回溯48、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97年7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周義三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