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0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期徒刑11月、5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3之12號之住處房間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3之12號之住處逕行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4包(驗餘合計淨重1.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
0.036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