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祥
林峰安蔡昇諱林春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處賭博罪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祥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350元,乃係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350元,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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