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陸公克、零點零陸陸公克、零點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5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學堂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甲○○自願性同意搜索後,自其所著上衣左邊口袋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66、0.066、0.057公克)扣案,復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