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借款人乙○○每月除生活費外,至少仍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繳付利息,是其證述不向被告借款,生活將無以為繼等語,過於誇大,且其係投資股票失利,並無緊急迫切急需資金周轉之情形;證人乙○○警詢證述前後明顯矛盾,原審以其矛盾之證述為判決依據,顯屬速斷;被告係合法之當舖經營業者,基於營利目的,殊無深入了解前來求當之人質當原因之必要,是被告並無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而貸予金錢之犯意,且借款人乙○○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質疑被害人乙○○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惟證人即被害人乙○○就其向被告借款時財務窘迫,而緊急迫切需用金錢之情形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借款期間,月收入約5萬元,我在向被告借款前已經積欠250萬元,每個月需負擔5萬元左右的利息,因為之前借的錢一直在週轉,其中1筆向朋友借款50萬元,因為該朋友有急用,一直追討我這筆借款,當時該朋友催討時說話已經比較難聽了,我必須先償還該50萬元,當時我沒有錢還給該朋友,所以急著向被告借錢,向被告借款後,每個月利息增加1、2萬元,總共每月利息負擔達6、7萬元,如果當月不方便付利息,可能要求被告延後幾天,再向朋友週轉去付被告利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證人乙○○向被告借款前,已積欠大筆款項,每月全部收入僅相當於其利息支出,利息負擔本已相當龐大,復面對友人催債孔急之壓力下,遂向經營當舖之被告借款濟急,顯見其需用金錢之急迫性,證人乙○○確係處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經營當舖之被告借款無訛。
(二)再被告雖以其經營當舖,並未詢問求當人借款原因,而否認有何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而貸予金錢之犯意,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借款時並未將借款原因告知被告,被告亦未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審判決就此已詳為論述,並以一般人借貸之管道多源,如親戚朋友、一般金融機構、財產管理顧問公司、保險公司等,且本件被害人乙○○向被告借款之初之年息高達96﹪,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就常理而論,被害人若非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之理,是被告貸款於被害人之際雖不確知被害人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其借貸乙情應具有認識。且當舖業本為因應急迫需要短期現金者提供周轉之服務而生,會前往當舖借款者,類多有急迫之情形,被告既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乃預定遠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高額利息,而貸放款項予陷於急迫,始願負擔此等高額利息之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是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其於本院所為辯解,或與事實不符,或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均無可取。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光進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