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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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共危險案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但該判決之送達為寄存送達,聲請人均未收到通知,故喪失答辯及上訴之機會,請求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調閱資料,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附者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合,且縱認聲請人所主張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屬實,則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即未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有罪確定判決後」之提起再審程序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