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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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 蔡鏡輝 再審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住同上再審相對人考試院代表人 關中 (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本院所為之終審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雖名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異議狀」,惟由書狀首稱:「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謹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駁回之裁定」等語及所述不服內容,顯係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
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緣再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及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前程序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1、33號裁定,均為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94年度1927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所謂之執行名義,是前程序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26號及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院3則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上開3則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5號解釋所揭示之執行名義,惟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否定系爭本院3則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本院3則裁定非屬執行名義,顯然違背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最高法院63年度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意旨不符,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是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亦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又系爭本院3則裁定實屬執行名義,且系爭本院3則裁定亦已移送至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再審相對人卻仍以伊之請求不符合典試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抗辯,顯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未指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依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無非係在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係可推知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觀諸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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