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王思博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4時24分,駕駛其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路2段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2月24日前)到案申訴,經被上訴人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3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GC73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⑴原判決完全沒有提及與查驗上訴人檢附之所有證據與相關照片。⑵原判決認「原告只要稍加注意,應可輕易目擊」,惟上訴人確有停等紅燈,就是因為看到的是綠燈,才往前行。員警提供之錄影帶,只節錄部分,實有不公,難以判定闖紅燈之故意。⑶請詳細再次看過上訴人檢附之證明資料,及考量當時情事,給予公平之判決,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闖紅燈,伊僅係未依標線行駛,於長春路口左轉等語。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其結果為:「一蒐證錄影畫面係彩色畫面,附有音效,從錄影角度觀之,監視錄影器應該是架設在警用巡邏機車或配置在執勤員警身上。錄影畫面共有兩段,第一段錄影畫面全長共計15分41秒,第二段錄影畫面全長11分7秒,兩段錄影畫面右下角均有顯示錄影之日期、時間,在第一段錄影畫面中一開始所顯示之日期、時間為2013年1月31日4時21分50秒。二第一段錄影畫面,一開始所拍攝之場景為錄影鏡頭前方為一個交岔路口,道路上方橫跨有一座高架橋,在警用巡邏機車行向可以看到兩座交通管制號誌,在鏡頭近端處之交通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該交通管制號誌是架設在高架橋上),離鏡頭較遠之遠端處交通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該交通管制號誌是豎立在越過高架橋下後之路旁),在警用巡邏機車左前方有兩部計程車,離警用巡邏機車較遠之計程車(以下稱甲車)位置係在前方交岔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緩慢前進,並一直往前行駛穿過高架橋下,持續行進,於錄影時間7秒時,因鏡頭晃動關係,所以鏡頭沒有拍攝到近端交通管制號誌顯示燈號的情形,但甲車此時行進到靠近上開鏡頭遠端處的交通管制號誌燈桿(此時該遠端處交通管制號誌仍顯示綠燈),在錄影時間9秒時,警用巡邏機車起步前行(但此時沒看到鏡頭近端處交通管制號誌之燈號為何,但遠端處之交通管制號誌仍為綠燈),持續跟在甲車後面,在跟車過程中,警用巡邏機車多次按喇叭示意,但甲車並沒有停車的跡象,於錄影時間51秒時,甲車打右後車尾方向燈示意右轉,於錄影時間1分2秒時,甲車準備右轉上另座高架橋匝道,於錄影時間1分12秒時,甲車駛上高架橋匝道,此時可以清楚看到甲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
後續畫面為警方攔下甲車後,進行舉發的情形」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實係在其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架設於高架橋上)為紅燈時,逕行直行穿越路口至高架橋下,其闖紅燈之情至為灼然。㈡至上訴人主張伊越線停車在先,導致看不到上方紅綠燈,且系爭路口號誌燈前後不一,秒差數亦不合理等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勘驗內容顯示,在本件交岔路口之高架橋上架設有交通管制號誌燈,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加以注意,且該交通管制號誌燈高懸於高架橋上,無任何外物遮掩,上訴人只要稍加注意,應可輕易目擊,且錄影畫面一開始,上訴人車輛旁邊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綠燈,若斯時交通管制號誌燈為綠燈,又別無其他特別情事,他車自無無端在路口停等之理,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此周遭車輛行止狀況,亦難諉為不知,是即便上訴人一開始確實未注意到高架橋上所架設之號誌燈顯示情形,依前開客觀情事,上訴人亦應有所警覺而注意路口號誌燈變化情形才是,上訴人疏未注意而逕行通過路口,亦應負闖紅燈之責,是上訴人所稱沒看到上方紅綠燈等語,自無從解免其闖紅燈之行政罰責。至於上訴人所指路口號誌燈前後不一,秒差數亦不合理一節,即便屬實,在相關單位進行改善前,上訴人仍應依照交通管制號誌之燈號管制以定行止,自無徒憑己意擅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令原審法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從畫面可以看到,我沒有依標線指示行駛,此時已經構成違規,警員可以把我攔下來舉發,為何要用類似釣魚的方式,等我通過路口後才把我攔下來,舉發我闖紅燈等語,惟無論係上訴人所稱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或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為上訴人本於其自主意志而為,別無外力指引或誘使上訴人違規,即令員警未於上訴人所稱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時予以攔檢舉發,上訴人嗣後自主性地駕車通過路口而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與「釣魚」無涉,是上訴人所指「釣魚」一節,顯屬無稽,自不足採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