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 律師
李宗貴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於犯案過程中受傷較重,請求具保以便就醫復健;另被告甲○○經羈押已歷時甚久,且均已認罪,復無前科,亦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甲○○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民國98年5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是本院前係因被告2人涉犯強盜重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如不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為由,而裁定予以羈押,至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係作為本院就本案其2人所涉犯行判決時量刑之參考因素,與應否羈押被告之考量尚無關連;且被告2人均自承係因被告乙○○向當鋪借款無力返還而犯案,足認被告2人經濟狀況均不佳,如再命具保,顯然加重被告經濟上之壓力,為免被告具保在外因經濟狀況困難再度觸法,實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認本件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乙○○須就醫復健等情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乙○○入看守所時雖有受傷並就傷口部位縫線治療之情形,然業於98年4月14日就醫拆線完畢,被告乙○○亦自稱其身體狀況一切正常,無再就醫之必要等情,有本院98年7月15日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之身體狀況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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