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北往南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中華路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東往西行駛,駛至無號誌之大庄路路口時,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胸椎第1、6、12節壓迫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併縫合、右手第5指骨折及頸椎第
4、5節線狀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97年9月9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21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76204366號函在卷可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就本件車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羅培毓法官程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