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4月18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第三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訟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司法院以民國91年
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明顯證據,而以性騷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係不當解職手段,造成抗告人金錢及名譽損害,名譽損害賠償計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利益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所載,僅有15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之1500,000元,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