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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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新台幣150,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與上訴人依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規劃師財務補助辦法、德奧菁英會議競賽辦法、關島逍遙遊競賽辦法及與美商宏利人壽公司間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務補助金、超額獎金、生產力獎金及未至德國、關島旅遊之賠償,其之社會事實不具共通性及關連性,其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且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並非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不符。
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