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蓄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孟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謝孟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自陳入監服刑前於工地從事雜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及與哥哥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曾有搶奪、偽造文書、詐欺、竊盜、侵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0-51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復斟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蓄電池2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謝孟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修前與彰化縣○○鎮○○路000號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住戶或訪客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上址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手竊取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佑任 所管領、位於停車場角落之公設發電機蓄電池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以大藍色塑膠袋覆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佑任巡視大樓公共設施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佑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孟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上址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拿取前揭蓄電池2顆之事實。2告訴人陳佑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上址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前揭蓄電池2顆之事實。3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上址和美世家二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前揭蓄電池2顆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蓄電池2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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