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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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 石旭芳 兼訴訟代理人 王怡貞 被告 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事實及理由中主張被告應立公告及大字報於香榭○○○區○○道歉。嗣於民國105年4月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主張被告應立公告及大字報於香榭○○○區○○道歉之請求,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於上開期日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路○○○○巷「香榭尊邸社區」(下稱香榭尊邸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於
104年2月16日夥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紀宓 妏,經主委 紀宓妏 公告張貼不實公告於社區公佈欄,公然指摘社區遭前搬離社區之前住戶惡意檢舉不斷,影涉及公然在社區裡散播不實指控,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訴外人紀宓妏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紀宓紋 於偵查庭中供稱係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3位委員同意刊登,致該社區住戶 戴振泓 瀏覽該公告後,憤而前往原告所在之工作場所出言恐嚇:「你們檢舉大家,你如果害我房子被拆,黑道白道我都很熟,你們兩個試試看,我會讓妳們好看」,使原告之家庭生活因此生變。被告僅因先前原告擔任主委時,就規約違約之部分予以規範,致被告遭工務局開立勸導單而心生嫌隙,致力當上第3屆委員並挾怨報復,於相關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杯葛及散播不實之指控,全然不顧其他2位委員之規勸,運用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夥同訴外人溫嘉賓及紀宓紋對原告做出污衊及誣指事端,此有其餘2名委員 蔡采宸 及 廖正傑 可為證。被告上開不實言論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家庭及工作均產生重大之影響,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香榭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屆之主委,原告所指稱之公告,被告並未曾有印象,且廖正傑委員早在原告指稱管理委員會召集日前即已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務,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香榭尊邸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原告王
怡貞則為香榭尊邸社區第2屆主委,與原告石旭芳前均為香榭尊邸社區之前住戶。香榭尊邸社區第3屆主委紀宓妏,於
104年2月16日前某時,以該社區管委會之印章,製作公告內容主旨:「社區遭人惡意檢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市德工違字第1040002616號通知,查報範圍如說明、附件」、並在說明一載有「社區二次施工範圍遭已搬離社區的前住戶惡意檢舉不斷」等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石旭芳以上開公告向桃園地檢署對紀宓妏提出妨害名譽
等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631、22632、22633、2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紀宓妏於前揭時地,在社區公佈欄刊登不實之系爭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知悉紀宓妏刊登系爭公告?是否有與紀宓妏以系爭公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事前並不知悉紀宓妏刊登系爭公告,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蔡采宸於本院證述:渠是擔任第3屆之財務委員
,自103年9月到104年8月,主委是紀宓妏,被告是擔任副主委,其他委員還有 溫嘉鴻 、廖正傑,廖正傑好像就任後2、3個月就辭職,約103年11月辭職。系爭公告係主委紀宓妏所公告,公告內容之部分沒有討論過,因為渠等開會時收到檢舉函,開會時就授權主委去處理這件事情。渠等在刊登前均未看過該公告。刊登之後渠打電話給主委,跟主委說前住戶的部分是不合適,所以在104年3月又重新公告一次,把前住戶拿掉,渠有問主委為何要寫前住戶,他表示工務局來函有一些細節的部分如牆外推,如果不是建商或住戶不可能知道,因為外人不會知道。管委會是授權紀宓妏去處理,因為看到紀宓妏之系爭公告內容,覺得不合適,才要求紀宓妏修改。渠忘記有無會議紀錄,但是應該是於開會時有授權紀宓妏去處理,委員間有LINE之群組,因為大家有工作所以有時候以LINE群組討論及決議,故渠不確定是否有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其他委員授權訴外人即紀宓妏去處理檢舉函之事,惟事前並未參與紀宓妏製作系爭公告之過程,難認被告與紀宓妏共同刊登系爭公告之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共同侵權行為。況系爭公告記載「社區二次施工範圍遭已搬離社區的前住戶惡意檢舉不斷」,並無具體指名道姓,且搬離之前住戶何其多,難認系爭公告所謂搬離之前住戶係指原告,是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佐以原告石旭芳於偵查中亦自陳:系爭公告並無記載伊姓名,但紀宓妏有跟別人講是伊去檢舉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124號影卷第19頁),堪認系爭公告並無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又證人廖正傑於桃園地檢署前開偵查中證述:於103年11月19日即辭任,公告當時已經辭任,故對於系爭公告不清楚,在討論該事時,已經不在群組內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124號影卷第150頁至第15
4頁),足認證人廖正傑於103年11月19日辭任,並未參與討論或授權系爭公告之事,益徵原告主張證人廖正傑得以證明被告夥同紀宓妏刊登不實之系爭公告一節,不足為採。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事前有參與紀宓妏製作系爭公告內容,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與其他委員蔡采宸、溫嘉鴻雖授權主委紀宓妏處理檢舉函之事,惟於事前對於紀宓妏製作系爭公告內容之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且系爭公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難認系爭公告係指摘原告惡意檢舉,是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既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產上損害,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