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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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復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復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
2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曹復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8月5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空地,見 何基恒 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江秀香 所有,於
104年8月4日12時許,委託何基恒任職之成益汽車保養維修)停放於該址,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何基恒發覺系爭車輛遭竊,即受江秀香委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復國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42頁),嗣被告因患有心臟方面等多項疾病(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藥物紀錄),未能迎提到庭行準備程序,嗣檢察官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兩度函詢被告表示程序上之意見,嗣經被告具狀陳報稱:「被告對於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任何意見」等語,上情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身心權益、再予提解確實可能造成被告額外身心負擔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復國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基恒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行為時確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復未曾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程度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暨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㈠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1.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則被告之行為即應適用此一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本件未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無訛(見偵緝卷第42頁),惟該自備鑰匙既未經扣案,且該自備鑰匙所有權之歸屬未曾由被告明確肯認,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尚屬存在,該物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縱予估算,亦僅能認定價值非鉅,且公訴意旨同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1至
2頁),本諸上開說明意旨及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所得:
1.按被告行為後,關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但刑事訴訟本非不顧一切代價,倘若個案中,被告獲利非鉅,且仍有可能有其他現實上之變動,導致後來追徵、發還、甚而涉及第三人之民事責任時,相關法律關係及實際給付越趨錯綜複雜,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與被告獲利相較無法衡平時,反而可能導致程序負擔更顯無益。是應考量此情,並衡量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以避免此一制度質變成為不顧代價之制裁或懲罰手段。但沒收或追徵本非取代民事權利及其救濟,從而,縱不在刑事裁判中宣告沒收或追徵,仍然不妨礙被害人或其他權利人依民事救濟途徑主張之程序權利。
2.經查,本件失竊車輛為被害人江秀香所有,並委託被害人何基恒任職之成益汽車保養維修而停放於前揭地址失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何基恒於偵查中,仍係以車主 姜秀香 名義前往警察機關處理、併陳稱該車價值新臺幣約5萬元等節,同為被害人何基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委託書面1紙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7-20頁)。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該自小貨車丟棄在桃園市○○區○○路三段附近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2頁),與其先行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再行竊取系爭車輛之作為相核,其所陳或有所徵。再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害人江秀香亦未到場(見本院105年4月28日刑事報到單),本件相關被害人亦未以其他言詞或書面陳報本院後續情形。綜上事證,可認失竊車輛之存在與否不明,亦涉及車主及保管人之相關民事責任有無及其範圍,再後續相關賠付、找尋情形本院俱無從得知。因此,倘若本院逕予推估而沒收或追徵,確實可能使程序、沒收或追徵範圍越趨複雜。另被告因案執行,短期不能出監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情狀,足見另啟沒收或追徵程序,調查探知上開車輛之所在或獲利情形,顯有過度耗費被告、被害人等時間、勞力及費用結果,且致本案長久不能確定,要非沒收、追徵之制度目的,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比例原則及刑法上重要性之考量,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調查及宣告。
3.惟本判決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仍不妨被害人等相關民事救濟程序權利,再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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